9材料之九黑龙江省边境地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第三条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第四条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第六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第八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第十一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三)外国人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必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前往入出境经由地的边境管理区,凭其入出境有效证件通行。(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第十三条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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