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专利标识比较分析

海峡两岸专利标识比较分析曹新明2013-06-2814:53:00来源:《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01期作者简介:曹新明(1961-),男,湖北汉川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知识产权法学会副会长,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摘要: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是专利权人标注在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包装上,以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特定标识。海峡两岸的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人标注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定性具有明显不同:大陆地区专利法将此作为权利对待,台湾地区则将其作为义务规定。在《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签订并生效以后,海峡两岸同胞或者企业必定需要通过对方管道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专利保护。通过比较海峡两岸专利法在专利标记属性、专利标识作用及其效果方面的差异,可以看出,最有效的专利标记标注模式应是大陆专利法与台湾地区专利法关于标注专利标记的结合模式。关键词:专利标识;属性;损害赔偿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研究”(10JJD820014)。2008年12月15日,海峡两岸正式开启“三通”(海运直航、空运直航和直接通邮),为两岸同胞的文化交流、经济往来与贸易互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紧随其后,2010年6月29日又签订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提升两岸知识产权的创新、应用、管理及保护。基于此,海峡两岸企业将在知识产权保护所涉诸多事项展开合作与交往,包括专利权保护。众所周知,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法》是1944年制定的,现已经过十余次修订,但是,关于专利标识的规定几乎没有变化。我国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已经过三次修订,关于专利标记的规定虽有变化,但其主旨没变。因此,就海峡两岸专利标识进行比较研究,以为大陆企业赴台开展专利保护活动提供帮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专利标识及其种类专利法所指的“专利标识”,主要是指附着于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下统称“专利产品”,台湾地区专利法称为“专利物品”或“物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指示该产品(或者“物品”)是专利产品的标记或者号数(以下简称为“专利标识”)。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第4条规定,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1)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的数字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例如,ZL200910035578.3,就是表示该项专利是2009年申请而授予的一项发明专利。台湾地区2003年《专利法》第79条规定的专利标识,就是专利证书号数,没有其他内容。通过比较可知,大陆地区的专利标识有两种标示方式:第一,在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直接注明中文标识,即:“中国发明专利”,或者“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或者“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二,在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号,但是包括两个部分:专利的汉语拼音声母缩写“ZL”,加上相应的专利编号。台湾地区的专利标识只能是专利证书号数。两者的共同之处就是,专利标识原则上应当直接附着于专利产品上。但是,如果专利产品(或者专利物品)的性质导致专利标识不可能附着于专利产品(或者专利物品)上的,则可以将专利标识或者印制有专利标识的标签附着于专利产品(或者专利物品)的包装上[1]。二、标注专利标识的属性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是其权利还是义务,大陆专利法与台湾地区专利法采取绝然相反的态度。根据大陆专利法第17条规定可知,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即:“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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