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且两者在行为特征上也有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对他人的身体打击来实施,故在对两罪的区分上,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难度。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相关实践,认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主观方面(一)在犯罪目的或动机上的区别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此后果发生,其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并不要求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犯罪对象轻伤以上结果发生,即不以破坏他人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从两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主要是出于某事或恩怨,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作案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报复、感情纠葛、经济纠纷等等;但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在主观上通常是出于藐视国法,自我显示,打人取乐,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等。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其本质特征在于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情况予以判断。(二)在时机随意性上的区别寻衅滋事的行为通常具有随意性,即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系一时兴起、临时起意,通常不存在预谋过程或预谋过程极短,体现的是一种“想打就打”的主观特征。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会进行事先预谋,确定作案时间、地点,选择作案工具等,随后实施伤害行为,有一个具体的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犯罪实施的过程,体现了一种该不该实施、如何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特征。二、客观方面两罪在客观上均有对他人身体伤害的特征,这也是两罪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比故意伤害有更强的客观随意性,主要通过起因、场所、对象等方面体现:(一)在起因上的区别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即被侵害者先前的行为不至于引起社会一般人员如此强烈的反应。实践中纯粹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件比较少,且是否无端生事也不难判断,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的主要是一些有一定事由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因此,如何判断系事由是“小题大作”或“事出有因”是关键。笔者认为“事出有因”中的“因”应该是正常人心理状态下的原因,是能为社会大众认可的,而不是一些荒谬的理由或借口,否则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如引起行为的事由为微不足道的小事,即从社会一般人员的视角看,引发行为人和被害人矛盾的事由与殴打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可以认定该行为系“小题大作”。司法实务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一些由琐事引发或发生口角后就动辄出手打人,或者讲江湖义气,帮助打人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类情况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蛮横无理,以强欺弱,出于奈何不了他的心态的,可定寻衅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则不应定寻衅滋事,构成轻伤的,应定故意伤害罪。(二)在作案时间、场所、工具上的区别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在作案时间、场所上、工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其殴打行为不会专门进行事先选择。此外,基于其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寻求刺激的主观目的,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市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且作案工具一般是就地取材或者是一些外观凶猛的器具,如马刀、关公刀等。行为人以通过该些行为达到其向公共秩序示威,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欲望。而故意伤害行为人为顺利实现其犯罪目的或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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