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非法用工赔偿)一案的民事起诉状

劳动争议(非法用工赔偿)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时间:2012-07-2018:14:莫小冷作者:小队会计中国法律网王××与张××等劳动争议(非法用工赔偿)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作者戴先华律师)原告:王××,男,汉族,××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个体私营业主。被告:张××,男,汉族,××出生,住××。系死者熊××之夫。被告:张××,女,汉族,××出生,住××。系死者熊××之女。法定代理人张××。被告:熊××,男,××出生,现住××。系死者熊××之父。被告:罗××,女,××出生,现住××。系死者熊××之母。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火化费共计.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事实原告是生产皮鞋的个体工商户,工作实行计件制,每天职工只须将厂方安排的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就下班。此也为成都市皮鞋生产厂家行业通常做法。2006年8月27日下午3时30左右,熊××(69号工,机车车工)完成了厂方安排的工作,并经管理工胡××验收合格,就已经下班,结束劳动,离开工作岗位。当时,熊××的干亲家(农村方言,称干子女的父亲为亲家)刘××(38号工,机车车工)还没有完成厂方安排的工作,熊××未向厂方管理人员打招呼,也并非厂方管理人员安排,出于私人原因,便擅自帮刘××干活。直至下午5时30左右,熊××突然发病,后被职工送往簇桥三医院、成都363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于29日死亡。熊××病后,原告借支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2006年8月31日,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7年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仲裁字(200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二、理由(一)本案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仲裁裁决书在第6页适用《办法》,系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非法用工(原告是不是非法用工,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仲裁裁决书(见第5页倒数第2行-第6页倒数第1行),认定“虽然被诉人于8月28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了招用员工的资格,但熊汉碎受到伤害期间被诉人还不具备招用员工的资格,应属非法用工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办法》第二条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中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司法实践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以发生事故伤害时或者患职业病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第二种理解是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治疗终结时或死亡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第三种理解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有关机关处理事故、裁决争议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第一种理解狭隘地以事故伤害时或者患职业病时来界定用工的合法性,没有考虑劳动关系存续的起讫时间和该期间发生的变化,是错误的。第二种理解是符合法律、法理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算时间开始至终止时间结束,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不能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直到职工死亡或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取得了营业执照,原来的非法用工性质就演变为合法用工性质。第三种理解的理由是: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刚起步,实践中很多个体工商户都是先营业再办证。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认定是否是非法用工,应当以双方协商解决或有关机关处理事故、裁决争议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较为妥当。此种理解最相类似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熊××发病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前一天,死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后一天,其劳动关系存续的最后一日不是非法用工。根据以上法律、法理,应当认定原告不是非法用工。2、熊××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是突发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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