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乌木案背后的民法思考

天价乌木案背后的民法思考【摘要】四川天价乌木案的产生,案件如何处理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情。基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乌木定性众说纷纭。本文从乌木定性入手,分析各种乌木属性观点的合理性,探究乌木的正确归属,并提出了如何完善立法的建议,为司法实践给出理论上的依据。【关键词】天价乌木;属性;无主物;先占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乌木,并对乌木进行了挖掘。这次挖掘总共挖掘出了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直径约为1.5米,经过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鉴定,这批乌木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做出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对于彭州市奖励7万元的做法并不认同,双方对于奖励金额产生了较大的分歧,难以协商。对于此问题,众多学者阐述了自己的想法,但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结合现有的观点,分别有“文物说”、“矿产资源说”、“无主物说”、“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这些观点的产生说明我国对于乌木属性以及法律对乌木的定性尚属空白,这就需要我们对于这些观点梳理总结。“文物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看出文物限于人类活动遗留的物品或者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但是乌木的形成很难说是前人故意埋藏的,这不免有点牵强附会。可见“文物说”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说法不能为国家所有提供合法的前提。“矿产资源说”,乌木是进过上千年的碳化而形成的,但是乌木依然有着木头的属性,并没有彻底的碳化,将其界定为矿物是不合理的。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并没有把乌木规定到矿产资源中去,按照实施细则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方法,没有被纳入其中的乌木就不认为是矿产资源的一部分,乌木仍然是介于矿产和木头之间的一种物。以上两种观点很显然不符合乌木的属性,“无主物说”、“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才是使众多学者产生分歧的所在。“天然孳息说”,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这也就意味着,天然孳息是依靠有原物才存在的,没有原物就不会有孳息。这种观点代表了我国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我国仍然有一批学者认为,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这种观点显然突破了前者的观点,将天然孳息的范围扩大化,不仅包含了依自然属性获得的收益,更将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涵括在内。纵观各国,对于天然孳息的概念界定也是不尽相同的。《瑞士民法典》就将天然孳息定义为定期出产物或依通常方法使用该物所得的收益。《德国民法典》则仅规定为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可见,国家之间的不同立法才是观点冲突的原因所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认为,此次乌木案应该适用《物权法》116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村民在河道之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乌木就应该属于河道的所有人国家。梁教授的观点是很具有说服力的,但是将乌木认为是河道的孳息是否合理?这值得我们思考,按照台湾民法的规定,所谓出产物,则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和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物、砂石等)。但是当我们仔细的推敲乌木的属性,很难发现其属于哪一类。乌木的形成没有经历过矿石几万年的时间,一般只有几千年,而且其碳化并不彻底,依然保留了木头的部分属性,类似介于有机物和无机物之间。乌木的形成和土壤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乌木的发现集中在少数特定的区域,在特定的土壤条件下,才会产生乌木。这样理解乌木属于天然孳息难免有些牵强。作者认为,乌木不属于天然孳息。从概念上看,乌木不属于有机出产物,没有原物的存在,怎么会有天然孳息?乌木也不属于无机出产物,这一点上文已经阐述过,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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