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1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理。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的发展。第五条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第二章档案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猪倌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八条各单位应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总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第十一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二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消,按照设置程序办理。第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四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极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规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六条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消;(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第十八条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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