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好声音案看商标权纠纷问题

从“中国好声音”案看商标权纠纷问题从“中国好声音”案看商标权纠纷问题本文简介:商标权论文(汇总10篇)之第十篇摘要:中国好声音案的商标权纠纷引发社会的高度关注,其中涉及的商标法问题值得探讨。节目名称属于一种常见的商业标识,可以获得商标权保护。商标申请注册的禁用条款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件不存在直接联系。对于一个标识来说,因禁用条款而驳回其商标申请从“中国好声音”案看商标权纠纷问题本文内容:商标权论文(汇总10篇)之第十篇摘要:中国好声音案的商标权纠纷引发社会的高度关注,其中涉及的商标法问题值得探讨。节目名称属于一种常见的商业标识,可以获得商标权保护。商标申请注册的禁用条款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件不存在直接联系。对于一个标识来说,因禁用条款而驳回其商标申请,不影响该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依据禁止仿冒原则获得商标权保护。商标许可中的增值移转规则并不可取。除非许可合同另有约定,商标许可的任何阶段,商标权一直归于商标的许可人,在商标许可终结之后,商标的被许可人无权保有商标的权益,这应当是商标许可的默认规则。关键词:中国好声音,商标权,节目名称,商标许可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等相关标识,该诉前保全裁定引起广泛的关注。(1)从该裁定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该纠纷基本作出了一定的表态,灿星公司在许可合同结束之后继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当前独占被许可人唐德公司的商标权。(2)该案引发社会高度的关注。然而,有业内人士对该裁定的结果存在一些异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相关的商标权纠纷问题进行探讨。一、节目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享有商标权节目名称属于一种常见的商业标识,可以获得商标权保护。电视节目实际上作为一种无形的商品,通常由节目名称承载电视节目的商誉。而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是禁止仿冒原则(lawofpassingoff)的法律依据,其通常用于保护非注册的商业标识。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仿冒行为的客体只包括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其客体范围的措辞具有一定的限制,明显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标识,如名人的肖像、商标的简称、具有显著性的声音和广告语等。而电视节目是否属于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商品并未得到共识,节目名称属于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似乎也存在一定的障碍。实际上,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技术具有一定的粗糙性,司法实践有时会扩大解释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商业标识。如自然人的姓名在文义上显然不包括笔名和艺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不过,即使仿冒行为的对象是没有被第五条涵盖的商业标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予以规制。(3)如在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体育明星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其产品的宣传上,法院对于使用姚明姓名的行为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而对于使用姚明肖像的行为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基本认可节目名称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年12月31日判决的万万没想到案中,原告万合天宜公司是《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的权利人,被告四川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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