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探究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探究摘要:P2P技术盛行使得体育赛事的网络实时盗播口益猖獗,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无法延伸至网络范用的实时转播而为具提供保护。且目前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节目不被认定为作品,使得对其的保护更加怵I难。时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笔者认为应该重新审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定位,并修改“广播组织权”使其适应技术的发展。关键词:体育赛事;现场直播;作品;广播组织权中图分类号:G22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98-02作者简介:蒋蔚(1990-),女,甘肃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对于体育赛事录制形成的节目,部分学者认为英属于“录像制品”,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制品”。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节目不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制品”所要求的独创性。①据此观点,体育赛事节目若要得组织他人未经授权的传播,就只能依赖邻接权一一广播组织权或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倘若依靠录像制作者权利寻求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像制作者无法控制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或“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这就导致了广播权的定义较为狭窄,无法控制直接以有线方式对节冃进行传播的行为。同时,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针对交互式传播,而体育赛事节目的价值在于实时性,因此依靠录像制品制作者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并不理想。而如果依靠广播组织权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虽然可以为广播组织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但是土迁教授指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信号,因此,在互联网领域内的实时传播并不能受到邻接权的规制。徳国著作权法上严格区分了“电影作品”与“活动图像”。电影作站必须属于个人智力创作成果,这与活动图像是有明显区别的。所谓的“活动图像”,在德国著作权法之下是指图片的前后衔接以及图片与声音的前后衔接,这些衔接并不是建立在独创性劳动基础之上,例如对体育运动与自然活动的拍摄、对军事行动的拍摄、对谈话节目以及非艺术性的色情影片的拍摄等。②德国的著作权法对作者人格权极为重视,作品的完成不仅仅是要靠“智力创造”,而是要融入含有个人要素的独创。“人们应当把精神方面的投入与智力成果作品区分开来。在涉及智力成果作品的情况下,个人的智慧赋予了自身某种表达方式并且在外观上创作出了一个新的治理方面的客体,而在涉及邻接权的情况下,那些所谓的投入仅仅服务于某种已经存在的智力成果作品,发现该成果或者对这些成果进行再现或者使之变成现实。”③因此,达不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但是又有一定智力劳动投入的影片被纳入“活动图像”的范I韦I。《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视听作品是“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的作品,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诸如投影仪、观赏设备或电子设备等机械或设备将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一起展现,而无论诸如胶片或磁带等物质载体的性质如何。”第102条规定“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是版权客体的一种类型。从现行美国版权法对“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影作品”是“视听作品”的一种。两者都“表现”为“一系列相关图像”,只不过电影作品还需要“这些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一起连续展现时,使人产生动态的印象”。1997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NBA诉Motorola案中,法官认为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和比赛本身不同,是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现场直播构成著作权保护作品(originalworkofauthorship)的理由是:现场直播中凝聚着导演、摄像师、及其他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被固定下来了。InterboxPromotionv.9012-4314QuebecTnc.案中,加拿大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本身很难成为版权法案下的“作品”,因此原告制作的体育比赛不能够成为版权客体。但是,对于该赛事的电视复制(无论是否存在解说的伴音)则相当于版权法案第二节所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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