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情况(丹阳所)

关于律师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情况调研报告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新法出台之后,法律界既充满期待,也有所担忧。期待的是立法进步,担忧的是实施效果。“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法律能否实现其立法本意,关键在于“执行”,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新法能否真正落实,不仅关系着法律本身的前途命运,更关系着中国法治的长远发展。本所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情况高度关注,结合有关实践,提出调研报告如下:一、办理案件的基本情况。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作出了修改,基本保障了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我所受理侦查阶段的案件有所上升,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委托律师案件没有改观。从2013年1月1日至8月底,本所共受理刑事案件22件,其中侦查阶段案件6件。去年同期,本所共受理刑事案件19件,其中侦查阶段案件3件。相比上年度而言,本所今年受理刑事案件数量略有上升。二、与过去律师辩护工作相比的新特点、新变化。1、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基本得到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减少了会见中的限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大部分律师说,“现在去会见方便多了,公安机关会提供场所和程序上的方便,律师更自主,工作起来也更方便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律师在侦查期间向办案机关了解有关案情的规定,多数律师能够感受到律师与侦查人员沟通上的顺利好转。2、律师的阅卷权有所改观。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修改,实现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解决了审查起诉阶段阅卷难、不能全面阅卷的问题。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能查阅、复制或者拍照全部案件材料。三、落实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进行了很大的修改,其中,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简易程序的改革、二审开庭审理范围的确定等都是此次修法的亮点。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本所律师办案主要在耒阳市人民法院。实践中,上述规定基本没有予以实施,比如:庭前会议没有实际操作,证人很少得到法院通知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很难得到法院重视和实施。四、存在的问题。1、“三类案件”成了阻止律师会见的借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实践中,由于尚没有明确界定“三类案件”的司法解释,比如“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之“特别重大”的标准没有等,造成上述“三类案件”被侦查机关做扩大解释,成为限制律师会见的借口。律师办理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基本难以会见。2、审限计算存在缺陷,以致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关押。刑诉法规定法院计算审理期限,均是从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而没有对一审或者二审法院正式受理之前的衔接作出规定,形成真空地带。其一、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时,从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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