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的定性研究

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的定性研究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从刑事立法角度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调整和细化契合了当下医疗反腐。特别是单位内部的集体性、整体性强的集团行贿受贿越来越多。所以,本文认为有必要在案例的基础上提出该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回扣的问题及其定性争议。关键词公立医院单位受贿回扣受贿罪作者简介:唐颖,湘潭大学法学院。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25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不到两年的时间,某公立医院科室工作人员李某某在担任某市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主任期间,利用其在药品的选择、使用上的权力,和其他两个副主任口头交流后决定集中使用某医药公司的药品,在此过程中收受该医药公司的“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70万元,将其中的20余万元用于该科室的日常开销,剩余的50余万元按医生的级别、工龄等标准分给该科室医生,而李某某本人则分得18万元。对于笔者所坚持的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说理,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单位犯罪及什么是单位受贿罪。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界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并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笔者将从刑事犯罪的四个要件角度,对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合法性进行阐述和论述,在此基础上对将其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一、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合法性(一)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客体、客观方面分析笔者认为,李某某所在的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回扣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首先,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买卖性;二是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对于后者,更是受贿行为需要注意的重点。因为如果刑法不保护民众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只禁止现实存在的钱权交易行为,就会引发行贿之风,这于当下《刑法修正案九》所大力倡导的禁止行贿受贿的反腐精神相违背。李某某身为该公立医院的部门负责人,在对利用其在药品的选择、使用上的权力,与其他两名副主任口头交流后决定集中使用某医药公司的药品,在此过程中非法收受共计现金人民币70万元。李某某之所以能得到70万元的“回扣”是基于与其他两名副主任决定集中使用该医药公司的药品,这种基于职权之上的行为实质上是李某某所在的科室将国家公立医院的买卖药品的公权力进行交易,侵犯的是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同时,该点也是区分此种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原因。其次,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建立在所有国家的公正合理、主权平等、互相依靠、共同利益和合作基础上的经济关系体系。公立医院的购销药品的行为不仅是国家公权力的延伸,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李某某所在的科室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规定,暗中私下收受回扣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严重危害国民经济。(二)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分析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观层面考量主要从本案中的科室能否作为受贿罪主体以及科室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心态两方面开始的。首先,本案中的李某某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的公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家机关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民,而是突破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甚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公立医院属于我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公立医院里面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就职于公立医院,他利用公立医院采购药品的权力收受回扣属于“从事公务”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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