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安葬费案例汇总及专家解读

安葬费案例汇总及专家解读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这明显是一种财产损失,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为被告所在地,在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时,即视为事故责任人所在地。□◆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额=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在确定丧葬费的标准时,要讲求实际和客观,不能讲排场,更不能搞封建迷信而影响社会风气,否则,不合理的一切开支,不能列人丧葬费予以赔偿。□◆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7项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葬费疑难案例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事法律案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蔡明亮建筑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不能现场打理,遂全权委托其父蔡炳财。于是蔡炳财找到泥工蔡海亮,双方就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1)蔡海良负责浇倒房屋的地面和楼面;(2)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3)蔡海良自带作业工具和雇请帮工;(4)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付,即1楼为4元/平米、2楼5元/平米、3楼5.5元/平米、4楼6元/平米;(5)作业所需电源由蔡炳财负责提供,电源的搭接工作则由蔡海良完成。于是,蔡炳财通过熟人找到桥东电信支局的负责人,要求在其单位享有产权的变压器上搭电建房,该负责人表示同意。2007年9月26日上午,楼房的浇倒工作全部完成,蔡炳财与蔡海良就建房劳动报酬也全部结清了帐。午饭后,徐水样独自一人来到变压器旁,用楼梯攀爬上变压器,准备把搭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线拆卸下来,在拆卸过程中,由于徐水样没把楼梯放平稳,导致身子侧动触及裸线,遭电击坠地,于是即刻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医治,2007年10月15日自动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出院时的状况是:(1)颈椎骨折;(2)高位截瘫;(3)双肺挫伤;(4)电击伤;(5)多管切开术后。出院当日死亡,未经司法鉴定便入土安葬。经协商无果,于是死者之妻陈仁香诉请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财、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桥东电信支局的法人单位,下称“电信公司”)和蔡海良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6万余元。另查明,蔡海良与徐水样系共同合伙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一)从委托合同关系看,作为受托人的蔡炳财不属责任主体。蔡炳财帮助其儿打理建房事由,是居于父子之间的亲情而产生的一种完全相互信任的委任关系,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委托合同,但两者之间不失形成无偿的委托与受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受托人蔡炳财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委托人蔡明亮承担,受托人蔡炳财不予负担。可见,原告要求蔡炳财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请,得不到法律支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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