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张海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张海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云,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玄坛路。委托代理人黄涛,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芝,女,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开源盛模具厂职工,住昆明市三竹营村公房1幢301号。身份证号:530102531103034。委托代理人韩宇洲,男,1946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茨坝云南塑料厂。身份证号:53011146022400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梅,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青县人,系曲靖汽车总站职工,住曲靖市西平镇天生路2号,现住该单位宿舍3幢1单元204号。身份证号:5322011961040254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勇,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会泽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本市罗丈村19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芝、张凤梅、黄兴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海芝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凤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14日14时被告张凤梅驾驶云AC5965“桑塔纳”轿车(车主:付明校,于2005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由昆明市东站至昆明市新迎小区途中,张凤梅驾车沿昆明市东二环路下层,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白龙路交叉口南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驶往新迎小区方向,恰遇路口北口有黄兴勇驾云AQ4134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张海芝直行驶入路口,张凤梅临危见状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黄兴勇所驾摩托车左侧相碰撞,致张海芝倒地受伤,被120急救到同仁新华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张海芝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公交六字[2006]第91号)此次交通事故,张凤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张海芝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生活护理,是由被告黄兴勇的妻子护理原告的。2006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256.1元(其中鉴定费660元)、误工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120元、营养费50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9881.1元(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费用1988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兴勇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15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云AC5965号“桑塔纳”轿车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人责任险10万元,故第三人应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先行赔付。被告黄兴勇、张凤梅在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4256.1元(其中鉴定费66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及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1265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医院证明确定误工费616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原告主张的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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