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

京财会〔2021〕2218号附件北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交通运输领域全面贯彻落实,根据《北京市公路条例》、《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规定与要求,结合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交通运输行业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区负有乡道、村道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机构或单位。第二章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第三条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界定1(一)本细则所称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满足社会公共交通运输需求所控制的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等有形资产。(二)独立于公路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路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构筑物、设备、车辆,不再提供公共服务的公路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第四条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一)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二)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县级及以上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为市交通委系统所属各公路分局及相关事业单位等管理维护单位,乡道和村道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为各区所属负有乡道、村道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机构或单位相关记账主体对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三)确定记账主体的其他具体规定21.中央委托地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地方具体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委托方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2.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公路,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3.对于车辆通行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且相应的债务由政府偿还的政府收费公路(包括存量的政府还贷公路),由负责编制车辆通行费支出预算的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4.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公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形成的,政府方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方式形成但未纳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且企业方已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政府方应当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除上述情形外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35.对于已按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公共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公共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第五条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构成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含公路桥涵、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及构筑物、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等。公路公共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详见财会〔2020〕23号文件。第三章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计量第六条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一)新增公路公共基础设施2019年1月1日起新增的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二)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1.对于尚未入账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后建成的,一4般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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