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能否我国能否引入英美法上的简易判决二的应用

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我国能否引入英美法上的简易判决二二、我国引进简易判决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质疑美国引入、发展和扩张简易判决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案件的激增、诉讼程序滥用和法官的短缺等原因,而简易判决则同时具备了避免无益庭审、过滤案件、终结诉讼、获取证据、控制陪审团权力等诸多功能,足以应对这种局面。目光转回我国内地,从当前情况来看,我国目前也正面临着民事案件大量增长、诉讼拖延严重、审判法官(注释11:笔者将我国法院的“法官”大体分作“审判法官”和“非审判法官”两类,因为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下,并非所有法官都进行案件审理活动。根据笔者调研所掌握资料,截至2008年5月31日,鲁中某基层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工作人员有97人,其中“一线法官”即审判法官75人,鲁南某地级市两级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工作人员有521人,其中审判法官397人。)人手不足的局面。由于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尚不足以应付这一局面,近年来简易程序、ADR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的研究颇为火热,对简易判决的引入也展开了研究。我们在引入国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当注意,“在寻求解决问题之新路径时,有害的习惯思维方式是几乎只关注外国制度设置的规范层面,试图探明这些制度是否优于现行的国内法,但是,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度背景”[17],而且,“就算是两个国家的背景和传统非常相似,将一种法律制度从一个国家原封不动地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14],更何况我国与美国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着太多甚至是本质的不同。因此,我们需要对我国能否引入美国法上的简易判决制度进行冷静的分析。从美国法的经验来看,简易判决是审前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观点从最广义的简易程序角度出发,主张简易判决“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简易程序,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主要形式”[18](注释12:对于章武生教授在其《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所言简易判决“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主要形式”这一论断,未详其出处。),此观点有其可采之处,因其是将“简易程序”置于“简易程序并没有统一的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这样一种界定下进行观察而得出的结论[18]。不过,这样一种对立于普通审判程序的、宽泛的简易程序的视角或许有助于“简易程序”这一制度的体系化重构,却并不利于简易判决的定位。简易判决其本质在于对要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其实体进行终局性判决以避免无益的庭审,并不在意该“无益的庭审”是普通程序的庭审抑或是简易程序的庭审;而且在部分简易判决甚至是简易判决申请被驳回的场合,其客观上所具有的明确争点、充实证据的作用也会有助于无益庭审的避免和随后正式审理的针对性。也就是说简易判决既可以与简易程序配合,也可以与普通程序配合。因此,笔者认为,从审前判决的角度对其加以认知能更好地把握简易判决。这不但有助于我们对简易判决本身的观察,而且有助于将简易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比较,此外,如果存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还将有助于我国简易判决制度的构建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一)必要性存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在审前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要件事实没有实质争议,而只对法律适用存有争议的案件。面对这些案件,为判断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简易判决,我们需要考察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存在能像简易判决那样快捷解决此类纠纷的途径。根据比较法上功能性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19],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同时具备美国法上简易判决部分功能的民事案件处理程序,比较突出的可以找到督促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法院调解,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院调解规定》)所确立的立案调解。我国法上的督促程序虽然也是在没有进行庭审的情况下作出支付令,却不同于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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