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自解放以来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述评,指出了现行有关物权法律法规的缺陷,提出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坚持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实行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从中国实际出发构建用益物权体系并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关键词:物权法立法建议原则制度一、导言(一)中国在改革开放前对民事生活的调整(二)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中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纠正“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极左错误,放弃“人治”,实行法治。相继制定了若干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民用航空法中关于民用飞行器权利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规定等。(三)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财产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部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中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发展市场交易开始的,[2]因此比较重视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法规,相对而言要完善一些。[3]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物权法立法明显薄弱和滞后。属于物权法性质的现行法律法规有:1.民法通则2.民事特别法3.财产管理法4.行政法规5.行政规章(四)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的缺点1.因经济体制的原因发生的缺点上述法律法规大多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因旧的经济体制刚开始改革,而新的经济体制尚未确立,难免在法律精神和制度上反映和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和要求。例如,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分类,并强调所谓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保护不力。此外,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属于基本的民事权利,由行政管理法加以规定,也未必合适。2.因立法体制的原因发生的缺点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受行政体制的制约,除宪法、民法通则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法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这就难免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重复规定、相互抵触,和缺乏基本制度的规定。迄今未能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其原因也在此。3.因民法理论的原因发生的缺点中国原有民法理论是在50年代继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大体符合改革开放前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而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例如原有民法理论片面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1986年的民法通则仍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至少给人其他财产可以任意侵犯的印象。民法通则之未采用物权概念,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等,均源于原有民法理论。4.因立法指导思想的原因发生的缺点中国向来的立法指导思想强调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着重法律的科学性和体系性,造成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散零乱,缺乏最根本的和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例如,缺乏物权、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原物、孳息等概念,缺乏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发生、取得、变更和消灭的基本规则,缺乏关于用益物权的基本规则、物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等。5.进一步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要求制定物权法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主要是缺乏关于物权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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