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下)2.“即发侵权”与“无过错责任”、“侵权四要件”trips协议并无条文直接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但协议中却有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哪些特殊场合,“有过错”方才负侵权责任或无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较典型的,一是第37条(1款),即有关对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文;另一是第44条(1)款,即对进口、购买或订购侵权物品的情况所作的规定。从逻辑上讲,如果trips主张认定侵权的总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方负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专门在有限的几处点出无过错则不负侵权责任(如37条、44条那样)。既然有专门点出过错责任的条款,就应推断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即只看侵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例如,无论从trips第11条增设的版权保护、第16条1、3两款强调的商标保护、第28条开列的专利权排他范围,均得不出“有过错方构成侵权”的结论。但由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归责问题,在中国一直有争议,上述推论就很难被一部分人所接受了。中国民法理论界过去一直从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出发,基本无争议地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着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从1996年底开始,理论界对这种解释才真正提出质疑并开展了广泛的讨论。应当明确指出的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无过错责任”论者,从来没有坚持过在知识产权领域要全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在线服务公司”这种新服务提供者、对于在某些侵权活动中被追加的第三者、共同被告或间接侵权人,“无过错责任”论者依旧认为他们只应负过错负任。而“过错责任”论者,则始终认为一切知识产权的侵权,均只有具备“过错”方可构成,只存在“过错责任”。因为这是从传统民法理论的所谓“侵权四要件”顺理成章地推出的。这种传统理论认为,除《民法通则》中点出的几条例外之外,一切行为若被认定为侵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实际损害(也有的著述表述为“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1996-1998年,亦即讨论的开始阶段,“过错责任”论者一直坚持上述传统理论,即只有四要件具备,才构成侵害知识产权。不过在讨论过程中,一部分人渐渐看到了以“侵权四要件”来认定侵权,在实践中多有说不通之处。于是有人提出了“认定侵权无须看有无主观过错;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看有无主观过错”。以这种方式解释“过错责任”,比传统的“侵权构成四要件”理论在知识产权执法实践中应当说是进了一大步,也显得更可行一些,但在逻辑上仍有值得研究之处。因为,这种解释,等于说相当一部分被认定为侵权的侵权人,并无侵权责任可负。这在逻辑上似有不通。实际上,这种解释是以侵权中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代替了侵权责任的全部。侵权责任决不仅仅包含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到司法机关诉侵权人,也决不仅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要求损害赔偿。他们会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例如中止生产或查封其生产线等等),封存或没收、销毁其侵权产品及直接用于侵权活动的物品,然后才是要求损害赔偿。有的原告,甚至只要求停止生产、查封生产线及销毁侵权物就够了。可见在权利人看来,侵权人应负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赔偿,而且首要的并不一定是赔偿(当然,“赔偿”对多数权利人又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认为侵权责任仅仅是赔偿责任,有以偏盖全之嫌。而且,在诉讼中,侵权人往往是将“物上请求”(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即损害赔偿)一并提出的。如果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仅仅把注意力放在“债权请求”上,仅仅要侵权人相应负赔偿责任,就是“舍源逐流”或“舍本逐末”了。那就会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权,也不可能制止侵权活动的继续。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大量条款却对停止侵权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作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它要求各成员着眼的“侵权责任”重点在何处,也是不言而喻的。中国过去的立法中,也并非没有“赔偿”之外的、无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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