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弱者保护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弱者保护【摘要】2010年通过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体现了弱者保护的理念,文章通过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趋势,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法律适用法》第45条立法目的、立法技术及实践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关键词】弱者保护;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59-02在国际侵权领域内,被侵权人无疑处在弱势地位,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侵权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往往致使跨国维权的道路荆棘密布。面对日益复杂的侵权行为,如何完善涉外产品责任中的弱者保护法律适用制度已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各国国际私法也在不断地尝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创新和改革。一、国际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趋势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等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有利于受害者”的原则也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体现。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所给予的呵护和人文关怀,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对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纵观各国有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实践,体现弱者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适用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随着现代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扩展适用于涉外侵权领域。从各国立法实践可以发现,虽然都规定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中运用意思自治原则,但均对其进行了某些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和范围三方面的限制。首先,选择法律的方式,主要有明示和默示两种。相比而言,由于默示选择需要经由法官的主观判断,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其次,选择法律的时间,主要有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和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均可两种规定。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更加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事后选择,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在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内容和各自的权利义务有相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分析利弊。最终选择的法律不会过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也不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将其强势地位强加于另一方的情况。再次,法律选择的范围,主要有仅限选择法院地法和可以选择任意法律两种规定。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限制在法院地法,立法者主要考虑因素是法院地的法律秩序,却忽视了最大限度地补偿受害人的价值取向。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不必加以限制,当事人能够选择的法律范围越大,更有利于受害人实现自身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使用“最密切联系地”这样一个具有高度灵活性的连结点,可以克服传统冲突规则的固定性、机械性和僵硬性,使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有利于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适用并不一定能够产生立法者所预想的更大限度维护弱者利益的效果,即“盲眼”冲突规则。所谓“盲眼”冲突规则是指"冲突规则本身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无法保护真正的弱势群体。”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对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客观标准,导致法律选择的任意性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的不便,也给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也只能成为法官主观判断下的可能,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对最密切联系的界定并未形成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不宜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简单运用该原则。(三)适用有利于侵权行为受害人原则有利原则是能够对弱者提供保护的所有方法中最直接、最有效的,一般与规定复数连结点的方法结合运用,同时通过赋予一定的法律选择以达到确定准据法的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选择权掌握在谁的手中,对于弱者利益的保护程度也是有所区别的。一种是将法律选择权赋予法院,另一种是将法律选择权赋予被侵权人一方。在侵权行为领域,将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法律选择的权利赋予被侵权人一方,更加有利于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因为将法律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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