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丽案”的若干思考

关于“梁丽案”的若干思考摘要:“梁丽案”是继“许霆案”之后又一个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的案件。同样的定性具有争议,同样的引起了广大网友的极大的关注,在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法律与现实发生了巨大的碰撞。本文通过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效果、道德、社会媒体等几个方面剖析“梁丽案”对刑事案件判决的影响。关键词:梁丽案;客观事实;道德:D9文献标识码:A:1009-0118(2010)-06-0077-01“梁丽案”是继“许霆案”之后又一个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的案件。同样的定性具有争议,同样的引起了广大网友的极大的关注,同样的一边倒得力挺犯罪嫌疑人。就梁丽案而言,其争议之处不外以下几点:1、事实真相到底是什么?是按当事人及家属的辩白定还是按公安机关的定?客观事实到底是什么?法律事实是什么?2、到底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或是无罪?对这两点争议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原来该第二争议完全可以归结于到第一个争议上去。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思考客观事实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反映事物本来属性和面貌,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指审判人员依照法定审判程序和标准,经过审判人员分析认定而形成的对曾经客观存在的主观认识。依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世界是可知的,虽然人的认识可以最终反映客观存在,但在某一特定的历史阶段,人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是相对的,有限的,不可能与客观存在完全一致。因此,人的认识是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在认识,循环往复,不断发展的辩证运动过程。具体到案件来说,也是这样,无论如何人们都无法再复制原来的本来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只能是以庭审中的证据为依据,来形成法律事实。二、司法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思考对审判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是个司法中的难题。大多数情况下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效果就好,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易于接受,潜在的影响也好,相应产生的社会效果就好;反过来社会效果好也说明案件的法律效果是好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难免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地方。梁丽案就检察院的前期工作来看,没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社会上同情梁丽的居多,认为不应该按盗窃罪来起诉。造成这种冲突的原因是什么了?笔者认为:第一、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多变性的矛盾。法律在制定时都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一旦制定出来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是面对纷繁多变的社会生活难免会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现在我国的社会正处在转型期,新型案件层出不穷;第二、当事人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等不同,审判的社会效果也会不同。对于同样的判决结果当事人由于个体的差异,反应也会不同,有的人认为可以接受,有的人则认为无法接受,甚至采取极端行为。三、道德与法律的思考道德与法律作为现代社会规范文化的主干和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具有同构性首先它表现为常常合二为一,相互转换。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形成晚于道德,又源于道德,如中国封建社会中的“不孝”、“不睦”、“不敬”、“不义”等,都是由封建道德演变而来。一般说来,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同时需要道德的评价和调整。另一方面,某些道德问题又可诉求法律来解决。因为“道德上的公平,平等也必须以法律上的公平、平等作为托辞才能免于空洞的说教和虚伪的托辞”。另外,道德是法律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无论是立法、司法、执法还是守法都要受到道德因素的制约。梁丽案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其重要一点就是在梁丽在符合盗窃罪的某些特征,并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可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它违背了老百姓心中的“偷”的意义,造成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如何才能解决这种冲突,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四、媒体的关注与司法独立的思考梁丽案可谓是一波三折。最起初,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深圳市检察院9月25号将此案定性为侵占罪,因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故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此案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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