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下

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下刑事诉讼程序应强化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并增加若干程序,比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涉外与司法协助方面的程序、保安处分(譬如我国的劳动教养、强制医疗、强制戒毒等)程序。这里主要谈谈以下几种程序的修改。侦查程序侦查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刑讯逼供的问题在实践中很普遍也很严重,应通过刑诉法的修改,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建议如下:1.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同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和讯问时的在场权。赋予律师的在场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确保程序公正合法确有益处。但现实中,律师在场也有一些问题,比如:(1)是否能做到每个案件律师都到场;(2)有的律师积极性不高,认为在场听讯问会影响自己的收入;(3)讯问时间上的问题,有的案件律师到场后,侦查机关又有紧急任务决定改天进行讯问;(4)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较多,能否保证律师都到场。虽然实际操作方面存在这些问题,但律师在场权仍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2.严格控制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时间一般为7天,特殊情况为30天,这个时间是比较长的。其他国家一般是24小时,有的延长至48小时,日本规定最长不超过72小时。应当缩短这段时间,因为刑讯逼供通常都在这一阶段发生。3.讯问方法、讯问时间限制也应作出规定。对于讯问方法应严禁刑讯逼供、疲劳战术、药物、催眠等讯问方法。对于讯问时间的限制,国外也有规定,比如英国就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二)完善侦查手段方面的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1.现行法律有规定但不完善的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搜查扣押的对象一般指物证、书证,但也有电子信息,立法上应予完善。2.实践中客观存在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的,应予规范。例如特殊侦查手段,包括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电子监控、诱惑侦查等。(1)秘密录音录像问题,其与监听、电子监控是一类问题。在我国,公开场合下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秘密的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规定不明确,实际办案中在采用,但必须经过内部的批准程序,限制较为严格。实践中,秘密的录音录像,尤其是在不易获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使用得较多,但使用不当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应加以规范。对于较严重的犯罪,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经过合法程序制作的录音录像,可以在法庭上使用。(2)诱惑侦查。这种手段实践中已经在用,通常适用于毒品犯罪、制造假币犯罪、特定区域内发生的作案手段类似的犯罪等。国外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一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侦查人员为其提供犯罪机会,这种方法是可以采用的;另一种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即警察去诱惑他人犯罪,令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这种方法是不允许的。诱惑侦查一方面是打击某些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使用不当也会诱发犯罪,因此要对其加以规范,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般说来,诱惑侦查应适用于严重犯罪,但是,贿赂犯罪中不能用诱惑侦查,这是考虑到诱惑侦查可能会被用来搞一些派系的斗争。运用常规手段能取得证据的也没有必要进行诱惑侦查。此外,诱惑侦查的使用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3)心理测试检查,也称测谎检查。这种侦查手段在欧洲是禁止的,但在美国的部分州允许使用,日本也允许采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公检法机关也在试用,但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缺乏技术标准,缺乏法律运用方面的程序。应该承认这种侦查手段有一定的积极效果,有利于排除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因此,不仅要在技术方面加以规范,在诉讼程序上也要予以规范。总的来看,目前对于心理测试检查,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有的主张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态度。一审程序(一)移送起诉的方式和公诉审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实行的是卷宗移送和实体审查的方式,法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限制了证据材料的移送,采用有限的证据材料移送方式,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公诉审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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