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和最新变化所谓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刑事被追诉人或刑事被追诉方)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NemoContraseProdereTenetur)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1]。但这一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真正认可和适用。在黑暗的中世纪,口供主义盛行,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被视为“证据之王”,具有最高之证明力,伴随而来的是野蛮的刑讯逼供现象。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完全沦为追诉活动的客体。为了反抗封建压迫、维护人权,18世纪的启蒙主义运动重新提出了沉默权原则,同反对罪刑擅断、无罪推定等原则一起,成为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利,与封建统治阶级作斗争的有力武器。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沉默权制度才第一次得以确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随后,西方各主要国家也都先后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等。同时,在国际公约方面,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外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单项法律文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这些公约中均有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随着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目标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承认和接受,已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括相辅相成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刑讯逼供;其二,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因此与之相对应,沉默权有狭义、广义两种理解。狭义沉默权,仅指第二方面的内容;而广义沉默权还包括被追诉人不得被强迫提出证据或作出供述(即第一方面的内容),就此意义而言,广义沉默权即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只不过前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后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本文论述的沉默权是从广义理解的。沉默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无论法官、陪审团还是控方,都不得从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推出对其不利之结论。沉默权制度的广泛采用,与各国对于刑事诉讼目标的追求,及目标间发生矛盾时的取舍有密切的关系。刑事诉讼的目标,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3]。刑事诉讼目标从总体上表现为两个方面:“惩罚犯罪”(即实体目标)和“保障人权”(即程序目标),任何一部刑事诉讼法都必然包括这两个方面,只是倾向性有所不同而已。一般而言,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为首要目标,即程序目标优于实体目标,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则以惩罚犯罪为首要目标,即实体目标优于程序目标,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利弊,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中经济成本与伦理成本比较理论的介入),以及世界民主、人权制度的普遍发展,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普遍意识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而刑事诉讼法通过刑罚手段对于冲突的解决仅能从表面上解决矛盾,并不见得可以真正清除冲突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对抗心理,甚至还可能加剧这种对抗心理,以至引发更激烈的冲突。为了尽可能清除这种对抗性心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尊重被告人人格,尽量给予公平待遇和充分的诉讼权利及防御手段是重要而且必要的。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对被告,乃至全体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刑事诉讼的实质就是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在这种对抗中,被追诉人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而处于原始性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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