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个人所得税制比较探究

海峡两岸个人所得税制比较探究[摘要]本文在比较分析大陆个人所得税与台湾综合所得税在纳税人、征免税范围、税率结构、费用扣除和征缴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及原因的基础上,从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模式、合理调整征免税范围、设计科学合理的税率结构、完善公平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和源泉扣缴并重的征缴制度等几方面提出了改革大陆个人所得税制的设想。[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税制比较[]F812.42[文献标识码]A[]1008-2670(2007)04-0016-04台湾和大陆同属一个中国,同根同源,但是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模式等方面的不同,致使两岸税收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对海峡两岸个人所得税制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完善、两岸税收的交流和协调有所补益。一、大陆与台湾个人所得税税制的比较分析(纳税义务人的比较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比较两岸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规定有如下不同:K采用的税收管辖权不同。台湾地区综合所得税对境内“居住之个人”和“非居住之个人”均采用属地主义原则课税,仅对其“境内”所得课税。大陆采用属人兼属地主义原则,规定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对其境内、外所得课税;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义务,仅就其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值得注意的是,大陆地区将台湾地区视为境外,符合非居民纳税人标准的台商个人,仅须就大陆境内的所得征税。而台湾的法令将大陆地区视为境内,台商个人如有大陆地区所得,即属境内所得,应合并于台湾地区所得纳税。显然,如何搞好海峡两岸的税收协调,避免双重征税,是一个重大课题。2、两地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定义不同。两地均依据纳税人的“住所”和“居住时间”区别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住之个人”和“非居住之个人”)。对“住所”的认定,大陆税法是以纳税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习惯性居住”为条件;台湾税法则要求“有住所”和“经常居住”两个条件,而在稽征实务上,对“有住所”、“经常居住”则缺乏一致性的界定。关于“居住时间”的界定,大陆税法是指一个课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满365天者,暂时离境即一次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则仍视同在境内居住。台湾地区的“居住之个人”,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为认定标准。可见,大陆规定的认定居民纳税人的“居住时间”要比台湾长得多。3、大陆的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与台湾的“居住之个人”和“非居住之个人”承担的纳税义务范围不同。大陆的居民纳税人,须就其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境内所得纳税。而台湾由于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对''居住之个人”和“非居住之个人”都只对境内所得征税,其差别只是征税方式不同,对“居住之个人”适用源泉扣缴和申报纳税相结合的方式课税,在计税时享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税额、扣除额等待遇,而对“非居住之个人”主要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且不适用有关减除免税额和扣除额等规定。(二)征免税范围的比较两岸个人所得应税项目的内容大体相同,但结合其免税规定,差异也很明显:仁“其他所得”不同。大陆《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项“其他所得”,指“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意即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都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的范围。而台湾综合所得税第14条第10类“其他所得”,指“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意即税法列举的九类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或收益,也属于综合所得税应税所得的范围。可见,大陆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而台湾综合所得税的调节更为全面。2、大陆个人应税所得项目中,没有相应于台湾综合所得税的自力耕作、渔、牧、林业之所得项目。这是因为此类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所得,在大陆一直属于农业税收的征税范围(2005年取消),未征个人所得税。另外,大陆将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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