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9744-1-1.html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涛、韦泓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记录。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某和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韦某某自述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11月17日之后韦某某未再到某公司上班,韦某某自述系因某公司不安排其工作,某公司则认为韦某某属旷工,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对韦某某辞退处理的通告,在厂门口张贴,但该通告未送达给韦某某。韦某某于2012年9月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000元。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29号裁决书,裁决:韦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韦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书、送达回证、指纹卡、劳动合同、通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某某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前提条件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某公司作出的辞退通告并未送达给韦某某,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韦某某基于解除劳动关系所提起的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韦某某负担。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结构车间下料工职务,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没有自聘用韦某某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与韦某某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工作期---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间,某公司从2011年11月17日起没有安排韦某某工作,让其等待工作安排通知。某公司捏造韦某某无故旷工的事实,在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情况下,单方面于2011年11月17日违法解除了与韦某某的劳动关系,并张贴解除通告于公告栏中,同期韦某某才知道某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某公司解除韦某某劳动关系的辞退通告未送达给韦某某,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支付解除韦某某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2011年2月的工资条;2、柳州市国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韦某某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卡号为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08年9月13日至2012年7月19日交易流水账。证据1、3共同证明韦某某的月收入情况,证据2、3证明韦某某于2008年9月之前进入被上诉人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韦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工资条上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该公司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是韦某某与柳州市国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从流水账中显示存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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