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

浅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浅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摘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设立,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对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四种具体行为方式的界定亟需明确。因此,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四种行为方式中具体问题的理解,提出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关键词: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身份证明:D92文献标志码:A:1673-291X(2014)03-0288-02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认定(一)关于“伪造”在刑法规定的伪造型犯罪中,大都对变造行为单独做了规定,如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而在信用卡犯罪中只规定了伪造行为,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疏漏,并建议在之后立法中加入变造信用卡行为的相关规定。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伪造信用卡是在完全虚假的基础上,仿照信用卡的质地、外观、磁条密码等制造出信用卡;变造是在真实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一般是在过期卡、废弃卡、盗窃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或者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而制成的信用卡[1]。由此看出,这种变造的行为也如同伪造行为一样必须通过压印或写磁等过程录入虚假信息才能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变造的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伪造的信用卡。(二)关于“持有”刑法中持有型犯罪出现多次,虽然多数学者对持有并不是一个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行为方式已形成统一意见。但对于“持有”的内涵仍存在很多不同意见,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行为人与对象是否需要具有密切的空间关系,例如当行为人将信用卡交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保管,并不自己占有,即密切关系不存在于行为人与对象之间时,持有是否成立?二是行为人对对象的持有是否需要证明时间上的延续性?笔者认为,持有的成立既不需要行为人与对象具有密切的空间关系,也不需要证明持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只要行为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能对物进行控制和支配就已足够[2]。时空关系仅是行为人与对象之间关系的客观形式,并不影响行为人对对象的实际支配关系;其次,若以空间的密切关系和时间的延续性作为认定持有的根据,实践中难以达到法律规制的预期效果。如在即时抓获和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相分离情形下,强行要求时间上的延续性和空间上的密切关系,显然将影响定罪,难以实现刑法保护目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认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关于“非法持有”根据信用卡管理制度,信用卡仅限本人合法使用,禁止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本罪中的非法持有应当理解为持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其非法性体现在持有行为本身,即这种持有并没有他人授权、委托、无因管理等合法根据[3]。因此基于授权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以,“非法持有”信用卡是指未经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许可、追认或者其他法律允许而持有该信用卡的行为。(二)关于“他人信用卡”本罪中“他人信用卡”是否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有学者认为,“他人的信用卡”除包括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外,还包括伪造卡、空白卡,废卡。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的内容,可以得出此处“他人信用卡”应当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为如果持有的是伪造卡或空白卡则可以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项的规定来处理。但在行为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将他人的伪造卡、空白卡或废卡当做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持有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按照本项规定来处理。另外,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笔者认为,其应当属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为此类信用卡虽是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但它是由发卡机构合法发行的并且同样能够正常使用,与其他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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