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全管理之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亟待修订通用

本资料于网络如有雷同概不负责《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亟待修订一、《矿山安全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前,由于《矿山安全法》颁布的时代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新情况新问题在不断涌现,如管理体制、工作方式、执法主体、监管对象、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化后,该法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一)要以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的工作方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九十年代初计划经济体制仍起很大作用的背景下,政府主要依靠和使用较多的是行政手段,体现在法律条款中的是“权力政府”。例如,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保障安全监督执法主体的工作条件和手段,执法主体依靠行政方式也较好地实施了监督执法职能。再如,《矿山安全法》共有9条“法律责任”,其中仅有2条规定了经济处罚,对执法监督人员的责任只是笼统地作了规定,特别是虽然赋予了监督执法部门的权力,但却未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权力政府转为责任政府,行政手段在某些方面作用不大,且该法未针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制订相应规定,出现了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人员严重不足和缺少必要的经费和装备等问题,以致“有法难依”。而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由于交通不便,缺乏保障机制,安全监管工作异常困难。加上法律对违法矿山企业的处罚规定力度不够)熏以致监督执法的手段软弱。(二)要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调整对象,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当时非公有制经济尚未发展的情况下,该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中设定的内容主要针对的是这类企业。然而当前非公有制小矿山的大量涌现,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在矿山规模、设备设施、安全投入、技术工艺水平、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差距,以致该法在不少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公有制小矿山。尤其是《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将“矿山”定义为:“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了非法矿山即使不安全生产,也能消遥于本法之外,这是该法的一大缺陷。从设立《矿山安全法》的本意看,是针对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为此,凡页数1本资料于网络如有雷同概不负责是实施了不安全生产行为的矿山企业,都应当毫无例外地依照本法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至于非法矿山应当受《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的追究,则另当别论。因为《矿产资源法》未规定其有替代《矿山安全法》的义务。(三)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衔接,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由于国家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矿山安全监管的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法中规定的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已不存在,由此造成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独立性决定了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管理,应当由企业自己负责,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承担监督和服务的责任。且法中规定的执法主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已转给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同时,由于本法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衔接,存在法律漏洞。例如,《矿山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而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无须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审查即可通过登记,使不少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合法地进入了市场,也由此带来大量事故隐患。特别是法中未对作为高危险行业的矿山企业,设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规定。这些都给我们实施安全监督执法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四)法律条款过于简化和粗化以及缺乏可操作性,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当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特别是从实际工作需要看,法律层次的规范应当尽可能完整、具有可操作性,否则由于下位法的效力欠缺,一些事情的处理将很困难。例如,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的勘探,也同样存在安全问题,但《矿山安全法》基本未作规定;对矿山闭坑(闭库)雪的处理,由于该法规定较笼统,在无相应条件的保障下,实际操作十分艰难。特别是《矿山安全法》在具体条款中主要是针对固态矿产资源开采,而对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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