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APP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的探讨

移动APP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的探讨臧琼露摘要:移动APP用户界面的实用性和双重性特点导致了其独创性标准认定和思想与表达划分等问题上都存在着较大争议。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应着眼于其作品性分析。第一,由于用户界面中的各组成部分所具有的设计空间不同,应分别判断其中的独创性。第二,在思想与表达划分问题上应灵活运用美国三步测试法,从各组成部分的实际特点出发,排除有限性表达的保护。关键词:APP;用户界面;独创性;思想与表达的划分:F49: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30.024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普及,APP开发的技术门槛在不断降低,海量的应用程序不仅贯穿于人们衣食住行的各个领域,也极大程度上丰富了人们的精神世界。而大部分互联网企业的技术手段正趋向于雷同,相似功能的APP往往都有数种。对于开发商而言,仅仅实现功能性效果已无法满足用户对APP的需求,越来越多的用户会将精美、易用的用户界面纳入考量一款APP的主要因素中。如今的用户界面设计已不再是以往简单的表格、文字等基础要素的组合,大多以富有美感的图形化方式呈现出来,相较于电脑端上的应用程序而言,这一特点在移动端上体现得更为明显。首先,由于手机屏幕大小的局限性,用户对图形的理解会比文字更高效。其次,是因为手机上的APP需要用户按压屏幕来实现交互,而块状图形能很好地作为一种传达含义的设计表现。在APP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大背景下,开发商必须向创新型发展才能获取较大的竞争优势,而精良的用户界面设计已成为各种APP能否成功在众多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是APP开发商重点投入的部分。所以,有必要对用户界面中相关的创作成果予以适当保护,以此鼓励、加速移动APP用户界面的创新发展,从而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1我国APP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现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些APP开发商试图通过著作权法来寻求保护的案例,笔者选取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2014年11月北京导视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广播电视台的“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侵犯其“TV摇摇乐”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该案中北京导视开发的娱乐应用软件与湖北广播电视台开发的同类软件在运行界面和模式上基本相同。法院认为,首先从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功能界面属于计算机程序运行后所生成的功能界面显示内容,供人机交流时进行选择使用,具有实用性特点,可以看作是计算机操作方法。其次,仅凭涉案功能界面的文字、图标内容不能有效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也不能简单排除软件公有领域的惯常排列使用方式。再次,由于人机交互方式的有限性导致了功能界面的使用方式不可避免的可能存在相似之處。最后,从原告所主张的界面整体来看,属于文字和图标按钮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一般手机软件操作界面的独特之处。据此,法院认定原告的用户界面及其中部分文字、图标按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缺乏独创性,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实现保护。我国目前关于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未有明确的规定,基于不同法院对用户界面各部分特征的不同理解,在相关作品性分析上存在着较多争议,导致具体裁判依据和尺度严重不统一。2APP用户界面的作品性分析2.1APP用户界面的独创性分析2.1.1用户界面独创性分析的难点我国法律没有对独创性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大多数认为,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出发,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表现出一定个性特征的,就应认为其具有独创性。该认定标准却不能直接适用在在用户界面的独创性分析中,因为用户界面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两点特殊性,其一,用户界面中的创造性元素是依附于其实用性特点的,两者密不可分。其二,用户界面设计不仅仅追求视觉上的精美,易用性也是用户界面设计过程中设计者重点考量的因素,易用的用户界面可以有效降低用户的学习成本,更容易获得用户的青睐。但是,易用性特点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户界面设计的表现形式。上述两点原因加剧了用户界面独创性分析的复杂性。2.1.2应分别认定用户界面各部分的独创性APP用户界面设计中主要包含几大要素: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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