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新课题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实施,本次修正案达50条,涉及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众多内容,修正幅度超过了以往各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体现了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护人权、保障民生等各方面的诉求,具有很多标志性的意义。为了在司法实务中更准确地适用新规定,本刊特组织四篇稿件,选取有代表性的新、老罪名和总则的新问题,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释,涉及构成要件的形式变更与实质变更及其解释、盗窃罪的新问题、危险驾驶罪的思考以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解析等具体问题,以飨读者。盗窃罪的新课题张明楷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行为类型,使盗窃罪的对象既包括具有客观价值(经济价值)的财物,也包括具有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财物;对于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不能简单地采用入户抢劫、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标准;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对盗窃罪的着手,应当根据具体行为类型分别判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仍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特殊类型的盗窃,使得罪数的认定也产生了变化;此外,盗窃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量刑规则,而不是加重的犯罪构成。关键词:盗窃罪;行为对象;行为类型;特殊形态;罪数认定;处罚标准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8-0002-12《刑法修正案(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而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亦即,将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原来的两种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谓普通盗窃(类型),后四种盗窃可谓特殊盗窃(类型)。这一修改表面上只是增加了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实际上会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诸多变化,从而产生了盗窃罪的新课题。一、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所有类型的盗窃对象,都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人们没有疑问。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何种价值之物?在1979年刑法第151条仅将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大体意味着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数额较小的财物不值得刑法保护。而且,对其中的“数额较大”都是以财物的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进行计算或判断的。1997年刑法增加了“多次盗窃”之后,刑法理论也并没有重视“多次盗窃”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盗窃罪行为对象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所规定的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也完全以财物的交换价值为标准。显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类型后,对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及其价值必须重新思考。众所周知,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没有将数额较大作为成立盗窃罪的要求。但是,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没有任何价值的物品,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也必须讨论财物的价值性。第一种观点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亦即,只要物品具有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就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既无客观价值也无主观价值的物品,则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其中的客观价值,是指财物所具有的客观的经济价值。例如,汽车、自行车、食品、金钱等,都具有客观价值。其中的主观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主观的、感情的价值,不需要能够用金钱评价,如情书、照片等。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但主观价值需要能够用金钱来评价。2据此,名人的情书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普通人的情书就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第三种观点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金钱价值)与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物品也可能具有使用价值。例如,情书就是具有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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