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化审批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中国证监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或者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及股东行为,完善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监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通知》)进行了修订。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和指导思想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规则,《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自2004年10月实施以来,对于推动基金公司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基金业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适时予以调整和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是股东资格条件过严,行业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外部资源的进入,不利于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二是基金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过严,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单一,股东强力支持公司发展的动力不足;三是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存在股东不当干预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治理亟待完善;四是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业务规范、运作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五是市场的发展需要监管部门继续弱化行政许可,强化综合监管,完善相关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威慑力。本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适当降低基金公司准入门槛和业务管制,调动公司股东、基金从业人员的积极性,着力优化股权政策、完善公司治理、增强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推动基金行业市场化,增强基金行业活力,在此基础上加强业务规范,强化监管措施,防范潜在风险,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简化审批、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根据近期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的要求,对《管理办法》中涉及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调整:一是取消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审核,优化准入政策,推进基金公司股权多元化。现行《管理办法》对基金公司股东资格条件要求较高。随着市场发展,过高的股东资格条件妨碍了市场的充分竞争,也加剧了民间投资融资的难题。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参照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监管经验,将非主要股东区分为两类: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下的非主要股东。对于后一类股东,不再设定资格条件,对其变更也不再审核,改为事后备案。取消持股5%以下股东的资格条件,可以便利民间资本进入基金行业,健全资本约束、推进股权多元化,并可为今后专业人士持股以及基金公司上市---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预留法律空间,充分发挥资产管理行业人力资本的积极作用(修订《管理办法》第17条、第65条)。同时,为防止非主要股东通过分散持股规避监管部门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审核,拟要求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的,仍需进行审核(修订《实施通知》第1条第4项)。二是取消了变更基金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项目;将修改章程审核变更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审核,取消对变更章程一般条款的审核等(修订《管理办法》第65条)。(二)取消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和关联持股限制,鼓励主要股东为公司提供持续有力的支持,同时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完善公司治理,避免同业竞争。现行《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要求,内资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且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但合资基金公司中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设上限。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主要股东无法对基金公司形成绝对控股,大大影响了主要股东对基金公司提供持续有力支持的积极性。一些主要股东出于获取控股权考虑而引入境外股东走合资道路,也容易造成合资理念的扭曲。为此,本次修订拟放宽内资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上限、取消关联股东持股的限制,即取消内资公司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49%的规定,允许基金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持股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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