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况且,权利的客体主要是“物”,而“物”是物权的基本客体。对于这两种意见,我国立法部门如何决断,无疑是一个难点。值得注意的是,社科院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在总则之第二章中规定了物权的客体——物。依笔者之见,物权法中不宜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待将来制定民法典规定权利的客体时一并规定。这样做有利于物权法本身的逻辑性、体系性、整合性和科学性。2、是否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物权的定义?如果规定,则物权的定义中是否明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否明定空间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物权的定义,这可以在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中找到其踪迹。该法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这里所称的“物权”,虽然同80余年后的德国民法典所称的物权概念存在差异,但它是立法史上首次以条文明确规定物权之定义的先例。其后,几乎再也找不到这样的成例。在我国,因人民物权观念淡薄,对什么是物权几乎一无所知,所以在立法采用“物权法”而不采用“财产法”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物权的定义。这样做也有利于物权法的普及和物权文化的传播,十分必要。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权的标的物即客体应当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这本不成任何问题。不过,在现代社会,某些权利如债权实际上具有重要意义。以它为标的可以设定质权,称为权利质权。问题是,如果在条文中对物权下定义时,是否可以说:“物权是以支配特定物和权利为内容的权利”?这样说显然是不确切的。权利,一般而言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即客体的,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它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的权利主要有:债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坡、荒丘的土地使用权等。所以,可以考虑给物权下这样的定义:“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权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始可作为物权的标的”。空间,即人力可以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空间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这也不成其问题。问题在于:可否在物权的定义中明定空间亦可作为物权的客体?考虑到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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