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立法表述问题研究

政府部门立法表述问题研究科学的政府部门立法表述可以很好地适应机构改革,传递明晰的法律含义,保持法的稳定性、适应性以及法律体系的统一。在法律文本中规定政府名称,主要是为了规范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人们依法确定主管部门。立法是为政府立责、为人民立权,如果政府部门名称在立法表述上存在模糊和误解,该部法律相关主体的权责义利关系则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政府的机构改革,会给法律条文的内涵指向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科学的政府部门立法表述,可以减少法律规定与事实不同带来的冲突,尽量减少立法部门随着机构改革而不断进行法规清理。一、政府部门立法表述的一般介绍(一)主管、相关与具体部门法律法规文本中涉及的政府部门的表述大体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主管部门类”,一般带有“主管”“管理”“行政管理”或“行政主管”等字样,抽象性地表示了行政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是“相关部门类”,比较具体规定了政府部门,如“环境保护、财政、文化等部门”;三是“具体部门类”,在法律中直接写明某一机构名称,即“某某局(委)”。另外,还有将政府作为一个整体的表达,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等。(二)机构类与事项类部门政府部门的具体名称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机构类”,与部门名称相近,如“文化、教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着政府文化、教育、旅游等委办局。另一种是“事项类”,不与部门名称直接对应,一般按具体规范的事项来命名,如“土地、食品、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可以通过分析找到对应的政府部门。在北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着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应着农业局。(三)机构、机关与单位在法律文本中,与部门类似的表述还有“机构”“机关”和“单位”等,与“部门”的含义和用法不尽相同。一般来讲,“机关”多用于习惯表达,如“公安机关”。“机构”的范围小于部门,一般特指某一办事机构或内设组织[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2009)第10.5条指出,法律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一般表述为“某某机构”,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单位”涵盖的范围大于部门,可以包含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如《北京市绿化条例(2009)》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此处的单位就不指代政府部门,而是指绿化工程的相关参与企业。另外“单位”还可以用来泛---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指所有组织,一般表述为“一切单位或个人”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或应当如何。二、政府部门立法表述的一般原则在法规起草过程中,表述政府部门应遵循一定的原则。立法机关应尽量统一立法技术规范,使立法表述更加规范科学。以“土地”事项的主管部门为例,许多法律法规使用的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在2008年和2016年版本的《土地调查条例》和2011年的《土地复垦条例》中均使用的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这样的表述。不同的表达对于人们理解法条其实并无障碍,或许立法部门也有自己的考量,但差异性的政府部门表述会降低法律在形式上的严肃性。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曾制定《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就政府部门的立法表述作了规定。法律文本中规定的政府部门要易于理解,符合人们的惯常用法,贴近生活和实际[2]。政治学上习惯将公检法等机关统称为“国家暴力机关”,但在立法时还是应分别表述,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部门等,而非表述为暴力机构。仍以土地事项为例,则没有必要完全参照机构名称将其修改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国土更多的是与国家主权相关的政治概念,多用于机构命名和外交场合;土地是涉及的具体事项,多用于日常交流,易于人们理解。其次,政府部门的表述应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比较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和政府机构改革,这也是保障法律文本稳定性的需要[3]。在法?清理过程中会发现,对于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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