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和进路司法审查原则和中国审前程序改革

困境和进路司法审查原则和中国审前程序改革当前中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步入了进退维谷的困境,侦控机关的国家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但是仔细分析起来,这些改革方案的主流观点是趋向于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以此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然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机制中的控方,与侦查机关具有同质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进行监督、制约,在效果上必然大打折扣。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完善这一刑事审前程序的结构缺陷,程序改革的关键应当是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侦查措施审查权的传统模式,通过引入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在审前程序中确立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真正有效的审前程序制约机制。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理论基础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司法权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特质,刑事追诉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的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则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1]这一思想为现代法治国家理论所吸收,成为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根据法治国家原则,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2]国家受司法保护约束的表现就是国家强制行为需受司法审查。在观念层面上,司法审查原则的生成又是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正当程序”的思想系谱可以溯及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概念据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3]此后随着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正当程序观念的某些思想也逐渐为大陆法系所采纳。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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