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县XX联社与被告庞X献、梁X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兴业县XX联社与被告庞X献、梁X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艺花园】wwllgarden/thread-547011-1-1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兴业县XX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X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X,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X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该社。被告庞X献,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被告梁X妹(系庞X献之妻),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原告兴业县XX联社与被告庞X献、梁X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献、梁X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XX联社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庞X献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玉林市郊区XX联社的下属机构石南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承诺到期本息还清。后经三方协商一致,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用借字(2008)第63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庞X献人民币3万元,贷款月利率6.0‰。上浮54%执行,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石南信用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石南信用社多次对被告庞X献、梁X妹进行贷款催收,但被告庞X献总以经济困难,没有钱归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庞X献归还了利息900.44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未归还。兴业县XX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原玉林郊区XX社联合自行终止,其辖区内兴业县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石南XX社)、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XX联社继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X献、梁X妹夫妇归还拖欠货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县XX联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及法人代表身份证;4、关于同意兴业县XX联社开业的批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玉银监复(2008)118号;5、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兴业县XX联社的批复桂银监复(2008)411号。证据1至5证明原告资格。6、借款申请书;7、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8、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9、贷款呈批表;10、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用借字(2008)第63号】;11全国XX社借款借据;12、收息凭证。证据6至12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被告庞X献和被告梁X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市区XX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的金融企业,兴业县辖区内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石南XX社)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XX联社继承。2008年9月22日,被告庞X献以因养鸡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玉林市郊区XX联社的下属机构石南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经协商一致,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南农村信用社借给被告庞X献30000元,贷款月利率6.0‰,上浮54%,即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石南农村信用社于当天支付借款30000元钱给被告庞X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X献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庞X献归还了利息900.44元,其余本息则未予归还。本院认为,石南XX社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其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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