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的影响作者:金牙大状离婚律师网负责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主任吴杰臻律师2015年2月4日,千呼万唤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终于面世了。作为一部有史以来最长篇的司法解释,对1992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了大量的修正和补充。作为一名长期办理婚姻案件的律师,尤其关注与离婚诉讼密切相关的条文修改,发现其中有不少修订对离婚诉讼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一、对离婚案件管辖的影响第一,对于当事人迁出户籍后尚未落户的处理更为简便。原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迁出户籍后尚未落户的案件分三种情形处理:有经常居住地的、没有经常居住地且户籍迁出不足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且户籍迁出超过一年。如今,新司法解释只区分有经常居住地和没有经常居住地两种情形。即,凡是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一律由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堵住了原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管辖权规定的漏洞。原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由于没有明确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还是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导致相当多法院在立案时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一直被司法界所诟病。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意识到该问题,明确在这种情形下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第三,军人离婚案的管辖。取消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军人之间和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根据新司法解释,只有军人之间的离婚案件归军事法院管辖,其它的军婚案件(无论是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离婚,还是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均按照管辖权的一般规定来确定。第四,增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首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均在国外定居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规定。根据该规定,该类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其次,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纠纷的管辖。二、对离婚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影响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终于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列入证据范畴。于是乎,新闻铺天盖地宣传,导致出现不少误读。实际上,在该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上述电子数据也一直在离婚诉讼中使用,但实际效果差强人意。原因并不是法律没有明确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电子数据纳入证据范畴,而是法律没有明确该类证据在什么情况下是有效的。然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整整一节篇幅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作出规定,给予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审判人员审查证据十分明确的指引。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却只有这么一条规定,实在说不过去。司法解释如此简陋,导致的结果就是律师五花八门的取证和法官没有任何限制自由心证的司法乱象。对于这一条规定,笔者毫不犹豫给予差评!希望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能吸取刑事诉讼方面的经验,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作出详细的规定。三、对离婚案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影响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了一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相比,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强调“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也就说,司法解释对侵害他人权益方式取得的证据更为宽容了。这对于办理离婚案件来说,应该是有所好处的。至少,以偷拍偷录方式取得婚外情的证据不是那么轻易被否定。其次,司法解释还规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时,笔者联想到去年十分火爆的电视剧《离婚律师》中色诱取证的情节。该情节曾经一度引起律师界的抨击,认为色诱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在看来,色诱取证是不是属于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有待进一步考证。总的来说,新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没什么新意,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稍作调整,一如既往的简陋,没有刑事诉讼法的给力,给予法官太多的选择。四、对涉家庭暴力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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