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因琐事发生殴打致伤致死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夫妻间因琐事发生殴打致伤致死刑事责任如何认定?编者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条和理论上看并没有什么难以区分的地方,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界定是复杂的,在某些情况下是难以区分的,刑事法律专家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故意伤害罪探疑》中,提到:“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由此可见,殴打意图不等同于伤害故意,具体区分可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案例:王某某(化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刘某于2015年8月23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都会请朋友吃饭,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朋友送离后,因席间被害人刘某不招呼应酬客人等原因,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广场外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遂而进行抓扯打斗。王某某两次将被害人刘某摔倒地上,其中被害人刘某第二次倒地时头部着地,致其颅脑外伤,随即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育有二女。2015年8月23日21时许,王某某携刘某及大女儿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请朋友吃饭。王某某席间饮啤酒数瓶,直至23时许散席将朋友送离。因刘某对其请朋友吃饭有不同意见,席间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的原因,王某某遂在大都会广场外以扫腿的方式将坐在人行道石球上低头看手机的刘某扫倒在地,二人遂发生口角并沿人行道向解放碑方向行走了十余米。后王某某又以扇耳光、推搡、摔打的方式殴打刘某,刘某反抗并用手锁住柯晓虎脖子往前走了数米,王某某为摆脱突然用力将刘某摔倒在地,致刘某倒地不起,头部流血。王某某数次欲将刘某抱起未果并呼救,旁边群众报警后,王某某随接警民警将刘某送医抢救,后刘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某某于同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刘某死亡的主要事实经过。经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并取得谅解。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因其妻子在饭局中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其妻子,致其妻子倒地颅脑受损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某仅因琐事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妻子,行为恶劣,且导致其妻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受到谴责并承担刑事责任。客观行为方面,王某某殴打其妻子有三个行为,先是扫腿,而后扇耳光、推搡、摔打,最后用力摔倒。从其妻子反抗的情形看,王某某前两个行为并未给其妻子造成明显伤害,致其妻子颅脑损伤死亡在于最后的用力摔倒,而该行为是在其被妻子锁住脖子行走数米后为摆脱采取的。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三个行为之间有所间断,并非持续加害,表明王某某虽然饮酒后因颜面问题迁怒于妻子,但对其行为有一定克制;主观过错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对殴打妻子的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但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其殴打的动因系其妻子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并无其他重大冲突矛盾,从其上述客观行为、主观动机及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致其妻子伤害或死亡并非其殴打所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即致其妻子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故意的内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其用力摔倒妻子可能致其重伤甚致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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