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各直属矿务局(公司):为认真贯彻《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防治瓦斯的各项规定,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在1989年制定和发布了《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该规范在生产实践中对瓦斯抽放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使瓦斯抽放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随着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的发展,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已不适应需要。为此,部组织有关专家,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本《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同时废止。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切实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瓦斯抽放的各项规定,加强瓦斯抽放技术管理,提高抽放瓦斯效果,防止瓦斯事故,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提高生产力、保护环境和开发资源,特制定《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2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煤矿企业、管理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第3条矿井瓦斯抽放工作由各级总工程师负全面技术责任。应定期检查、平衡抽放瓦斯工作、解决所需设备、器材和资金;负责组织编制、审批、实施、检查抽放瓦斯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抽放瓦斯工作面的衔接,做到“掘、抽、采”平衡;局、矿行政正、副职负责落实和检查所分管的有关抽放瓦斯工作;局、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抽放瓦斯工作负责;抽放瓦斯所需要的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局、矿财务、供应计划和生产环节计划。第4条应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必须把矿井瓦斯抽放纳入到采掘工作面、采区、矿井设计中,投产验收时必须同时对瓦斯抽放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第5条抽放瓦斯的局、矿必须将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抽放瓦斯指标列入经济承包指标进行考核。第6条为促进矿井瓦斯抽放和利用工作,各局、矿要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对抽放瓦斯工作做出成绩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必要的表彰奖励。第7条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本《规范》的贯彻实施负责监督、检查。第8条要加强瓦斯抽放技术的研究工作,并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第二章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标准及抽放瓦斯工程设计第9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开展瓦斯抽放工作:1.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50条的(即回采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min,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min的,采用通风方式解决不合理的);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40万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60万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00万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50万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min。3.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第10条凡符合第9条条件,应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1.瓦斯抽放系统的抽放量可稳定在2立方米/min以上。2.瓦斯资源可靠、储量丰富,预计瓦斯抽放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第11条新建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由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瓦斯抽放工程设计,经省厅(局、公司)批准报煤炭部备案。经审批的设计如有重大修改,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第12条新建或改扩建矿井,根据地质报告提供的瓦斯资源或参照邻近矿井参数而达到第9条条件时,必须将抽放瓦斯工程纳入矿井设计中,但设计所依据的瓦斯参数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而定。第13条矿井抽放瓦斯工程设计内容应包括:1.矿井概况:煤层赋存条件、矿井煤炭储量、生产能力、巷道布置、采煤方法及通风状况;2.瓦斯基础数据:瓦斯鉴定参数,矿井瓦斯涌出量,煤层瓦斯压力、含量,矿井瓦斯储量及可抽量,煤层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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