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4

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一)粮食主产区河北、XX省、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二)非粮食主产区1.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2.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3.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4.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1宁夏、新疆10省(区、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三)其他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XX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XX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一)分省配套比例1.粮食主产区XX省为1。1。辽宁、山东2省为1。0.5。河北、XX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湖南、四川10省(区)为1:0.4。2.非粮食主产区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浙江、广东2省为1:1。福建、重庆2省(市)为1:0.6。山西、广西、云南、陕西4省(区)为1。0.5。海南、贵州、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1:0.4。西藏自治区为1:0.3。3.其他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省农垦总局以及XX省农垦总2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1.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2.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3.其他省(区、市),省(区、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4.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财政困难县以及《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800个产粮大县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各地其他产粮大县是否取消财政配套,由各地自行确定。取消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后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区、市)本级财政承担。(三)部门项目配套比例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区、市)的配套比例。三、中央财政无偿资金投入比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二)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取消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财政贴息和财政补助扶持方式。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同时废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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