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过劳死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中国“过劳死”问题的法律思考2012-07-02################2012罗-财0喜17,2-02#######2#012-07-02########(1.华中师范大学,湖北武昌430079;2.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湖南长沙410205)摘要“:过劳死”是一种过度劳累而死亡的社会现象。我国劳动者过劳死呈现出增长的趋势。本文试图探讨劳动者过劳死的定义及法律性质,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探讨对策,为全面保护我国劳动者权利提供参考。关键词“:过劳死”;法律性质;对策在我国,劳动者“过劳死”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提出并引起人们的关注,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著名光学专家蒋筑英的英年早逝开始的。而2005年1月下旬大家所熟知的清华大学焦连伟、高文焕两位年轻教师的相继去世,则再度引发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争议。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过劳死现象越来越困扰着中国劳动者,因而我们必须正视“过劳死”问题。一“、过劳死”的概念20世纪的今天,中国对“过劳”、“过劳死”并不熟悉。直到我国很多劳动者相继过劳而死,才引起我国的关注。其实有关“过劳”的定义早在19世纪70年代就已产生。它源于精神病学概念,用以描述那些躯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行为严重耗竭的病人。一种非常广义的定义将“过劳”描叙为一种内在的心理体验,一种由于情感上的要求长期得不到满足而导致的包括身体、心理、感情等方面都处于耗竭状态的体验,纯属于精神病学的范畴。时至今日“,过劳”一词的含义有了很大变化。由过去对精神状态和心理体验的描述,发展为专指由于持续高强度,超负荷的超时工作而导致的健康问题。过劳导致了劳动者生命的丧失,则就产生了我们所说的“过劳死问题”。“过劳死”一词缘自日本,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时期。日本学者对“过劳死”这样定义的: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病疾的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于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国情,借鉴日本的研究,可对“过劳死”做如下定义:所谓“过劳死”就是劳动者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是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强令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劳动强度,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这个定义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采取直接或间接手段使劳动者长期承受超负荷的工作任务;二是劳动者因长期超负荷劳动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三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导致劳动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过劳死应属于工伤有人主张过劳死不宜作为工伤处理。因为,第一,致死的因素很多“,过劳”只是原因之一。“过劳”不一定就死,因“过劳”而致死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第二“,过劳”的标准很难量化。体力劳动强度可以分级,脑力劳动者则无法量化。第三,过劳就必须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大部分劳动者的死亡是发生在生产过程之外的。因而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劳死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是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开脱责任。过劳死有些的确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比如“过劳死者”本身多有疾病,不良的工作环境和过重的工作压力,但有一点是不争的事实,即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者超负荷劳动是过劳死发生的主要原因。劳动者过劳死符合《劳动法》对工伤的认定因素。工伤的认定因素主要有四个:一是完成工作任务或执行公务造成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的;三是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四是从事有利于国家或社会活动造成的,只要符合一条就可以构成工伤。劳动者过劳死往往具备上述一个或多个认定因素。首先,劳动者“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之所以会“过劳死”完全是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或变相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积劳成疾所致;三是劳动者从事的是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四是从事有利于国家或社会活动造成的。因而,劳动者过劳死我们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况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以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所体现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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