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原则视角下的医疗损害鉴定改革

基本原则视角下的医疗损害鉴定改革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仍处于二元化的混沌状态,其根源在于对医疗损害鉴定基本原则的认识不清。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发现案件真实的功能决定了其构建应当以科学性原则为根本,以中立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应当在鉴定人资格选任上遵循和体现科学性原则,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则更多的应当从程序的设置上保证鉴定专家的中立性。两组织的鉴定程序应确立鉴定专家实名制,必须举行鉴定会;鉴定人有权利和义务写明不同意见;细化鉴定入出庭作证的可操作性,积极探索远程质证方式;加强对医疗损害鉴定的过程鉴定和外部监督。【关键词】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专家辅助人;【】D925.1【文献标识码】A【】1004-518X(2014)03-0165-07【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医疗服务体系中的病人选择权研究”(GDl2YGL01)、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法律规制――以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为中心”(2012WYM_0074)陈小嫦,广东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广东东莞523808)医疗损害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医学专门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医学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结论的过程。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其弊病及改革也备受瞩目。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际,学界便寄望该法能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指明方向,破除部分顽疾,然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改革去向均未给出具体答案,各地处于自行摸索阶段。从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安徽、新疆七地的改革来看,均未统一医疗损害鉴定主体,但对于优先启动何者存在不同做法。北京规定优先启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海和江苏规定优先启动医学会鉴定,浙江、广东和安徽则一视同仁,新疆对此规定不明确。各地在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的改革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但也存在一些遗憾。对于学界呼吁已久且对实践有重要影响的许多问题,得到上述七地共同肯定的仅有两点,即应当首先对材料进行质证、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但各地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1)北京未规定鉴定专家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而其他六地关于该内容的顶层设计和可操作性都有待加强;(2)北京和浙江未规定鉴定人实名制;(3)除广东外,其他六地均未规定中止鉴定和终止鉴定的情形;(4)江苏和上海规定必须举行鉴定会,而浙江和广东则规定视情况而决定是否举行,北京和新疆则不明确是否必须举行鉴定会;(5)仅浙江、广东和安徽提及了专家辅助人制度;(6)七地均未规定鉴定人有注明不同意见的权利和义务;(7)回避制度一如既往地被忽视。一、存在的问题(一)鉴定主体背离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本质,科学性原则的核心地位退让于中立性原则医疗损害鉴定是为了缓解裁判者必须裁判的义务,而裁判者某领域的认识能力欠缺这两者之间的矛盾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其意义在于通过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专家的鉴定,来弥补法官医学知识的不足,辅助法官尽可能发现案件的真实。而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必须建立在医学科学知识和临床诊疗知识、经验基础上,这就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以临床专家为主。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我国的改革路径和目前的做法与此相差甚远。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主体从医学会鉴定,到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行,各地对优先启动何者做法不一。鉴定主体的一元化到二元化的历史脉络和逻辑本质是:当医学会同行评价的中立性、公正性备受质疑时,立法者和司法者未能认清和坚持科学性原则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构建中的核心地位,未能在坚持科学性原则为核心的基础上对医学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保障机制进行改革,而错误地将科学性原则的核心地位让位给中立性原则,引入了鉴定人不是临床医生的司法鉴定机构,让外行来鉴定内行,违反了同行评价的科学做法。但这一过程充分揭示了中立性原则的重要性――当人们认为鉴定人失去中立性时,人们宁愿放弃科学性,而选择外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改革必须关注体现中立性原则的具体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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