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

浅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高丽娜摘要拆迁活动进行的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民众与政府引发的冲突以及一些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非法暴力拆迁事件频发。按原条例的规定,拆迁主体界定混乱及补偿标准较低还有作为拆迁的动机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等诸多不当之处。学界呼吁大修拆迁条例,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后至正式法规出台前我们需要对相关问题加以注意,以期立法的相对完善。关键词拆迁管理条例暴力拆迁条例修改作者简介:高丽娜,安阳工学院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宪政。:D922.1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1)02-163-02从重庆的“最牛钉子户”事件到成都公民唐福珍自焚抗拒拆迁,到2010年12月2日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王进文因老家遭强拆而发的致潍坊市长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关注,频频发生的暴力拆迁一次次刺激着人们的神经,一位公民在什么情况下会在众人面前燃烧自己的生命?支撑野蛮拆迁背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俨然成为一部“恶法”,不除不修不足以平衡和彰显社会正义。一、原拆迁管理条例不可回避的问题《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物权法还规定,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均依法受到保护,这三者的财产同等重要,同样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公民手里拿着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在权证在手的情况下,在登记薄上依然登记是产权人的情况下,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怎么就来拆房子了呢?难道那个拆迁许可证比房产证的权利还大吗?《物权法》第42条对政府征收公民个人的房屋和不动产采取了例外允许、严格限制的态度。该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这应当是征收补偿,而不是拆迁补偿。因为公共利益审查过之后,它是征收而不是拆迁,征收是所有权变更的一种方式,经过征收,房子的所有权变成政府的,政府拆的是自己的房子,不存在强制拆除的问题。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确实属于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给与了足额补偿之后,政府要将财产的产权变更到政府名下才能实施拆除。可是现在却把这个补偿环节放在拆迁来谈。其实应该是在征收补偿完了以后才涉及到拆迁房子的事情。拆迁的时候很容易因为补偿的问题产生争议,然后又会寻求裁决,又会寻求法院起诉,但是这一切都不影响拆迁的进程。2001年以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之初,为保证旧城改造和项目的顺利实施确实起到了高效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和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推出,这一条例就与之产生了矛盾。当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没有经过征收的情况,去拆别人《物权法》保护物权的时候,行为的性质毫无疑问就是一种侵权。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征收和拆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的结果实际上是消灭了民法上的另一个合法权利了,如果这个“拆迁人”是一个公司或企业,他绝对没有权力去消灭一个别人的一个权利。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它是违反《宪法》和《物权法》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中指出:“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征收的决策主体依然是政府,具体行使这一决策权的机构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但是,具体的拆迁人却是所谓“拆迁人”,他们通常是商业性企业。在征收行为中,政府无端引入了一个第三者,且让其分享自己的征收权。当然,政府可以巧妙地利用这个第三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但反过来也必然与这个第三者结成利益同盟,而损害被拆迁/征收人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拆迁条例》,政府是拆迁的仲裁人,但当土地成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源”时,这必然导致法律缺陷,根本无法保证拆迁的公正。激烈的权利与利益冲突也由此而生。不少捍卫私产者以惨烈方式抵抗暴力拆迁,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仍不能阻挡被利欲驱动以致“疯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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