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1-作者: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夏君丽近年来,涉及商业标识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增多,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受到广泛的关注,也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和热点。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基于经营使用和具有市场知名度而产生;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登记产生。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就可能产生冲突。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冲突等各种形式。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既涉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涉及授权机关有关职能的划分和衔接;不仅涉及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实体审理标准,法律适用的程序性问题也较为突出。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从实际出发,考虑到各类知识产权各具特点以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特别是将他人作品或者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较为突出,分歧较大,《规定》将内容集中在这些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上。一、准确定位,妥善处理民事司法与行政处理的关系在依法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如何处理好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和协调,一直是《规定》起草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当不同的权利构成冲突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经行政程序确认的权利构成对其他权利的侵犯?对此问题曾有三种主要做法和观点:一是行政程序排斥民事诉讼程序。理由是经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只能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行政司法程序才能消灭,法院不宜以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如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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