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庄案看中国辩护制的发展

从李庄案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发展从李庄案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发展摘要: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庄案,最后以李庄的败诉告终。同时关于李庄案是否应被定罪量刑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且不论李庄案判决的对错,更值得人们深思的是此案背后所折射出诸如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问题、被告人是否应该揭发辩护人的深层法律问题。文章就此些问题进行分析,由此来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并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对策。关键词:李庄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一、从李庄案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存在的问题辩护制度是保护被指控人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的水平。李庄案的发生,使得“刑辩难”问题遂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攀升,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却在逐年下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辩护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很多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诉讼。归根结底造成“刑辩难”问题是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结构缺陷的症结所在。此外,李庄案中有着众多证人却没有一个出庭,被告人吿自己的辩护人也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一)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问题1、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我国宪法和刑诉法都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三机关却是配合的多、制约的少。公、检、法之间相互通气、甚至在政法委主执下召开联席会议已成惯例,未审已判是为常事。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追诉人没有脱离被“专政”对象的境地,其诉讼地位自然被边缘化,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其诉讼地位同样被边缘化。2、控辩双方权利配置失衡。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直接导致了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拥有的权力远远大于辩护方。辩护律师虽有调查取证权,却受到诸多不当限制。并且还有《刑法》306条所谓“律师伪证罪”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紧箍咒。辩护律师虽有会见权有时却得不到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和知情权常常也受到种种限制。除了辩护律师权利受不当限制外,还缺失律师在场权、律师解答权、律师作证特免权(也称拒证特权)等等。3、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尴尬。法官的居中和独立是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然而在现行诉讼结构中,法官的居中和独立审判却而面临尴尬。一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应当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来接触和认定案件事实,并独立裁判。另一方面,因为“公检法是一家”,法院还负有弥补公安、检察错误的责任,因此,法官不得是审判者,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侦查者和公诉人。更不用说,一些程序外的人为因素对法官居中和独立审判的干扰,比如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委的“垂帘听政”等等。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与审判阶段的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冲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忽略了律师在此阶段的权力,甚至把辩护律师也作为“打击”对象。而审判阶段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却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显然两者之间是有冲突的因为后者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结果必然是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流于形式,控辩式庭审方式无非是走走过场。(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证人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每个案件的处理都有赖于证人的参与,几乎每个案件都要使用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我国刑事立法上对证人证言的规定却是滞后的、不成熟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的出庭率极低。据局部性的资料判断,证人的到庭率不到5%,李庄案件中有众多的证人,但也没有一个出庭。纠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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