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南极法的议案

关于制定《南极法》的议案以下是关于制定《南极法》的议案相关内容,供大家阅读参考。一、案由网络、太空、极地、深海是有着现实或潜在的重大国家利益的"战略新疆域",随着世界政治格局的调整和变化,各主要国家在海洋、外层空间、极地、网络空间的战略博弈日益加剧。20xx年7月1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首次将和平探索和利用极地纳入到了国家安全任务。南极大陆是地球上最后一个被发现的大陆,也是唯一一个没有主权归属的陆地,南极蕴含着丰富的能源、矿产、淡水和旅游资源,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政治、科研和军事价值,是各主要国家争夺的对象。1959年,国际社会通过了《南极条约》,倡导冻结主权、搁置争议、发展科考、维护和平的原则,建立起治理南极的法律体系。我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随后获得了协商国资格,科考活动也渐次开展,1984年首次在南极建立科学考察站,截至目前共建立了长城站、中山站、昆仑站和泰山站四个南极科考站,先后进行了33次南极科考,成绩斐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第40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已经确定于今年在北京举行,这是中国首次举办这一会议,也是国际社会对中国积极参与南极事务的广泛认可。虽然我国成为南极考察大国,但还称不上南极事务强国,特别是南极立法工作起步晚,进展慢,在处理南极问题时,过分依赖于《南极条约》等国际法规范,使我国在南极事务上显得十分被动,也与我国作为南极考察大国的地位不相称。为规范、保障、引导我国在南极地区的科学考察,资源开发,旅游,环境保护等活动,推动南极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是负责任大国的形象,需要加快制定南极法。二、案据1.制定南极法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南极事务上的话语权。目前《南极条约》的29个协商国中,只有波兰、印度和中国没有进行国家立法来规范本国的南极活动。英国是南极立法最为完备的国家之一,早在1994年就颁布了《南极法》,20xx年进行修订,该法规定了南极的定义、南极环境保护和紧急措施、南极矿产资源活动、动植物保护、适用于英国人的法律与民事责任,以及南极活动的许可证制度等。与英国《南极法》配套的还有《南极规章》,以保护动植物为目的的《南极条约法》,《南极矿产法》、以及《南极法(海外领地)命令》,《船舶运输(油污)(英属南极领地)命令》等,构成了完备的南极立法体系;美国早在1978年就制定了《美国南极保护法》,成为美国南极活动的管理依据,后来又陆续出台了《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法》、《南极科学、旅游及保护法》等;法国政府也与20xx年颁布了《关于南极环境保护的第20xx-347号法律》,对南极的定义,适用的主体、南极活动的许可证制度、南极活动的监督和处罚等进行了规定。20xx年又对此法律内容进一步细化,出台了《关于南极环境保护的第20xx-403号法令》;澳大利亚通过了许多有关南极环境保护的法案,如《澳大利亚南极条约(环境保护)法》、《保护海洋(防止船舶污染)修正案(在南极地区油污)法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法案》等;新西兰早在1960年就颁布了《南极法》,后来,国会还通过了《1994年新西兰南极环境保护法》等;俄罗斯、挪威、阿根廷、智利、日本、韩国等也有关于南极的明确立法。就连南非也在1962年和1996年出台了《南非南极公民法》和《南非南极条约法》。我国的南极立法起步晚,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只有国家海洋局20xx年出台的《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规范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法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南极考察活动从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到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规范的范围仅限于南极考察活动,未涉及旅游、环保和其他非政府活动,法律效力低。早在20xx年,国务院法制办就《南极活动管理条例》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但目前仍未能进入立法程序。《南极法》及其一系列条约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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