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前言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越来越多,行政不作为导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害,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所体现,比如: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有色馒头事件”、“瘦肉精事件”,在药品安全方面的“疫苗中毒事件”,以及交通方面的“交通堵塞问题”,包括行政执法本身也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然而,按照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受到损害很难得到赔偿。一方面,在理论界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对行政不作为导致当事人受到损害进行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行政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关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研究,近几年来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研究的热门话题,确立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对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保障人权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篇幅有限,对于有的问题很难完全阐述清楚,主要从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理论问题,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与完善四个方面做一番分析,期待能够阐释清晰这些问题。一、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理论问题(一)国外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在学界,行政不作为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开始逐渐重视行政救济问题,并对行政相对人所造成的侵害在制度上给予了肯定和支持。在西方国家,随着历史的发展,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在理论界经过断的讨论,其内容也得到了丰富和变化。因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对其规定也不尽相同。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拒绝做出行政作为行为,或者对其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对人合法权利受侵害的,联邦法院可宣布行政机关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此义务。在一定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做出宣判,并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相对人做出合理的答复。”日本《行政不服审判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诉对象的不作为指:“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行政厅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做出某种处理及其他行使行政公权利的行为,但是,行政厅却没有依法作出任何程序或实体上的行为”的状态。根据英国的法律,行政机关的不予答复、迟延答复等行为都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外在表现。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的依法实施法规、发放许可证、做出裁定和制裁的全部或一部分,行政否定性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全部或一部分都包括在行政行为中。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已经被明确提出来了。在英美法系各个国家的理论体系中,法定作为义务和行政行为是确定行政不作为范围的两个要件。这里所提到的行政行为是包括了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是一个混合概念,对行政行为与法定作为义务的理解是区分这两种行为的重要标准。(二)国内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但是在学术界中,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在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消极的不作出一定的动作。第二种观点,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申请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三种观点,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由于其程序上消极地不为一定动作或动作序列而使该义务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履行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一定是违法行为。第四种观点,行政不作为既包括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和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消极义务不作为的两种情形。能够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称之为“行政不作为违法”。从以上的观点中笔者总结出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但是消极的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属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然而,有的学者认为,能够产生、变更、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行为才是法律行为,否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同样的道理,“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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