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民事起诉权的现状与保护的思

关于民事起诉权的现状与保护的思考王学文引子一个人如果被法律错误地处置是可悲的,然而如果连法律门都未曾敲开过或者未能进入,那么可悲的不再仅仅是这个人本身,而是一切渴望法律救济的人甚至法律本身的价值也值得怀疑。卡夫卡的小说《审判》第九章的寓言中,乡下人在法律的门前与守门人对峙了足足几十年,最终却未能进入法律之门,而是“像狗一样”在郊外采石场被处决了。这是一个外国的寓言故事,然而当我们环视中国的司法实践时,我们发现这样的寓言在现实中不断上演为真实的故事,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无救济即无权利”,然而如果“无法走向和接近救济”,权利何在?本文将从民事起诉权的角度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论述:民事起诉权的概念和背景,我国当前民事起诉权的现状与原因,关于民事起诉权的保护的操作模式构思。民事起诉权的概念和提出背景民事起诉权是指当自然人、法人之间或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以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民事起诉权的义务主体是法院,当公民行使民事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合腰间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就有义务受理民事起诉。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起诉权是司法救济请求权,属于公法(宪法)上的权利。关于民事起诉权这个概念并非一个法定概念,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民事起诉权的规定,在国际上同样没有这样一个概念,但却有与之相同性质的“司法救济请求权”或“接受裁判权”。罗马法中最早出现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同时是启动和延续诉讼的权利。1804年《法国民法典》则间接承认了公民的“接受裁判权”,其第4条明文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将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联邦德国1948年《德意志人民基本权利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害,任何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103条第1款亦明文保障任何人有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对司法救济请求权作了规定的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该公约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遇到侵害时,任何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救济。”随后,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从缔约国的义务角度,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该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人,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尽管这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形式人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救济的人能够由合法的司法,行政或立法机关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机关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救济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机关准予此等救济时,确能付诸实施。由此,有学者指出,司法救济请求权从案件分工的角度可分为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行政司法救济请求权与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本文所指民事起诉权则属于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范围之内,它要求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的形势要件,不论实体权力应受保护与否,司法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案件。我国民事起诉权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然而在实践中的起诉难的情况却是,许多原告将民事诉讼状递交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也称不予立案),或者在受理后,在庭审时发现不应受理,而做出驳回起诉的,只用口头裁定,不发给原告裁定书,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的“不予立案”而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会因为上诉没有法定依据(即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而驳回上诉。这就造成两个后果,一是从程序法上讲,一审法院实行对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口头裁定,实质上形成了一审终审;二是从实体法上讲,这种“一审终审”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现实中的一些案例充分说明了“起诉难”“立案难”的普遍现象。《中国律师》杂志于2003年第1期刊登了一篇报道,披露了上海著名律师郑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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