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宗教事务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八条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宗教团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按照章程选举产生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于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登记(备案)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报两地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宗教教职人员缴纳社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资助。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由所在宗教团体按照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申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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