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好意施惠引发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

因好意施惠引发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137次关键词:好意施惠特定环境作为义务民事责任【裁判要点】在好意施惠过程中,施惠人违反侵权法上的义务,导致受惠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惠人本人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0)龙泉民初字第1952号(2011年3月8日)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2011年8月12日)【基本案情】原告: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等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公司、谓十清良、石明海2010年8月17日,被告石明海驾驶属被告谢清良所有并挂靠于天宝运输公司的渝BB9810号车从云南到成都进货,邓洪兴搭乘该车从云南到成都。邓洪兴到成都后,居住在谢清良租赁的房屋内。2010年8月19日,邓洪兴在荷花池冠杰停车场搭乘石明海驾驶的该车从成都经简阳返回云南,谢清良以及货主徐××等同行。行驶中,谢清良从小卖部购买1瓶1斤装白酒,谢、邓二人用谢清良带的下酒菜将该白酒喝完。该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十陵服务区时,石明海停车加油加水,邓洪兴又购买了3瓶劲酒(每瓶0.25斤),谢、邓二人继续喝酒。同日14时左右,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2189公里加600米处,谢、邓二人下车小便。上车后行驶约5米谢清良开始呕吐,石明海停车清理呕吐物,邓洪兴趁此坐上驾驶室欲开车前行。石明海拔出车钥匙不同意邓洪兴开车,双方因此产生分歧,邓洪兴随即下车。石明海清理完呕吐物后叫邓洪兴上车未果,便驾车离去。15时40分,经群众报案,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队发现邓洪兴被过往车辆碰撞躺在厦蓉高速2186会里加500米的超车道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邓洪兴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16时15分死亡。抢救邓洪兴医疗费为16293.41元。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队的委托,对邓洪兴的尸体进行了检验。,认为邓洪兴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其头面部、躯干、四肢见多处损伤,分布广,损伤重,符合交通损伤特点。2010年9月9日,邓洪兴的父亲邓祥根、母亲胡炳华、妻子王东梅、儿子邓旭瑞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宝运输公司、石明海、谢清良按照连带责任方式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服务费等共计581563元。2010年9月16日,谢清良向邓洪兴的妻子王东梅支付现金5万元。【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龙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一、谢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邓旭瑞95938.7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5万元);二、石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邓旭瑞104241.98元;三、谢清良、石明海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贵任;四、驳回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邓旭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清良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114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谢清良作为渝BB9810号车的事实车主,同意邓洪兴搭车同行后,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与邓洪兴共同饮酒,并任由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洪兴滞留高速公路,以致邓洪兴被撞身亡。谢清良基于同行组织者的身份及高速公路特定环境,其应对邓洪兴负有同行关照等义务,醉酒导致其不能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石明海作为驾驶员,在谢清良、邓洪兴均处于醉酒状态尤其是邓洪兴失去自控拒绝上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带上车,也未报警,对邓洪兴的死亡,其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谢清良和石明清的共同行为造成邓洪兴死亡,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洪兴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谢清良、石明海的侵权责任。斟酌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对本案所生损害,谢清良承担3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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