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高岩我国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提出,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及适用中的偏差,该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若干无法解决的冲突和难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急待予以规范。一、存在的司法困惑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过于粗略、简单,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和实践中面临着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主要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然而,具体如何适用却无指导原则,也无详细规定。实践中两种诉讼、四种法律的冲突不可避免:第一,受理范围的两难。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通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因此常导致被害人的屡屡缠诉。事实上,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之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对于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对于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法律的公平性相悖。第二,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解释》第86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但却没有提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人员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问题,引起许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质疑和不满。对于共同犯罪在逃人员的案件,若不追究在逃人员的民事责任,会不公平地增加其他在押共犯的负担,不利于执行和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客观上又助长了罪犯的逃跑倾向,在法理上也讲不通。相反,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逃跑的共犯设置缺席判决,由于在逃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且无法行使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此情况下有失公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提起诉讼的案件,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无论哪一方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其中一方,在道理上不可能,即使予以赔偿,一方所获得的财产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赔偿毫无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及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排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丧失赔偿的请求权,且《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对夫妻一方提起针对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就应予以支持。第三,刑、民诉讼制度适用上的冲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属于程序法,一般认为都是公法范畴。然而刑事诉讼的之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附带民事诉讼是公权与私权的并行,两者必然存在冲突,主要有:1、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整,在特殊情况下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2、证据标准情况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盖然性"原则,我国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优势证据”原则,大陆法系是“盖然性”原则,我国是在实践中证明力较大取胜。3、具体规定上的不同,如刑法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是5至20年,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特殊情况下为1年。二审范围上,刑事诉讼贯彻的是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民事诉讼上诉审理范围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同时民事诉讼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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