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过失相抵原则在借记卡诉讼纠纷中的适用

浅析过失相抵原则在借记卡诉讼纠纷中的适用摘要随着银行卡的普及,银行卡诉讼纠纷屡见不鲜,已成为中国司法、金融领域的突出问题。本文以借记卡诉讼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为切入点,试对银行借记卡的性质及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对银行在此类诉讼中的抗辩思路、举证责任进行归纳总结,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关键词过失相抵原则合同纠纷举证责任作者简介:郭辰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工商管理。:D92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4)1-111-02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在金融业的广泛应用,商业银行推出的银行卡服务极大地便利了客户的资金交易活动,同时也给银行自身实现了可观的收益。然而,随着银行卡的普及,银行卡犯罪活动和民事诉讼纠纷也人量涌现,成为近年来困扰持卡人与商业银行的一类典型案件。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没有制定出台针对银行卡诉讼纠纷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和判决尺度也不尽相同。法院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考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倾向于加重发卡银行的责任,并最终以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英抗辩理由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持卡人的道德风险,也不利于银行优化自身的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维权的意识。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很有必要对此类民事诉讼中银行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抗辩理由进行明确,统一司法尺度,进而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本文即以借记卡为例进行分析说明。一、借记卡的定义及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银行卡作为计算机技术和金融信息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一种电子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定义,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即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示还款。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必须先在借记卡账户中存入金钱方可使用借记卡取款、转账或消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结合实务中申领借记卡需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持卡人开立记名账户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借记卡实质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储蓄合同的凭证,在法律上体现为储蓄合同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也认为,银行储蓄卡可以视同银行存单将其界定为银行结算凭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卡银行与持卡人,持卡人将一定金额的货币存入借记卡账户,银行即有义务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向持卡人支付存款本息。对于持卡人凭该卡在其他银行ATM机取现或在商户消费的情况,发卡银行与英他银行或商户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发卡银行承担。二、持卡人的诉求及举证责任在持卡人起诉发卡银行要求发卡银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诉讼中,持卡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一般不外乎以下儿点:持卡人一直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从未丢失;持卡人的借记卡被犯罪分子克隆;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对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了支付;银行的ATM机或自助银行网点存在安全缺陷,造成持卡人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持卡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举证证明。但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借记卡开卡时的凭证、签名等原始资料均在发卡银行保存,借记卡账户的电子交易记录在银行形成,特别是自助银行网点的监控录像也由银行录制并保存,因此,法院通常会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举证责任。这一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有明确的依据,《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索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在杏阅了大量的银行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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