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成为特殊 公安机关机关普遍地非法的滥用拘留期限

一般成为特殊:公安机关机关普遍地非法的滥用拘留期限刑事诉讼中受刑事追究者享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很多国家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该原则。获得迅速审判权是受刑事追究者的一项基本司法人权。获得迅速审判权是无罪推定权的必然要求。受刑事追究者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自然地衍生出,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应该尽快的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确定受刑事追究者的身份: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还是罪犯。无罪推定权虽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法上得到全面的规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法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了司法官员的认同。至少每人敢于公开的反对无罪推定原则,否定无罪推定权。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的期限来说,尽管已较他国长,结合中国特色的国情,也还算不过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规定,实践中被作为“司法机关”的公安部机关普遍地恶意的歪曲适用,违背了法治的精神。作为司法机关的公安部机关恶意的普遍的歪曲适用拘留期限的规定,是对法治的极大的讽刺。首先看一下刑事诉讼法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立法规定,拘留的一般期限是3+7=10天;特殊情况下是3+4+7=14天;三种情况下是30+7=37天。笔者作为执业十多年的辩护律师,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都超过10天;甚至能在14天批逮捕下来也是少之又少;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公安部机关都是用尽37天的最长期限。对此,笔者一直认为公安机关在违法办案。和很多律师同行谈及此事,他们无意思地也认可公安机关的做法,认为公安机关37天的拘留期限合法。司空见惯。笔者深感悲哀。在一个“司法机关”违法的做法却被法律人认为“法所当然”的社会中,法治的实现真是“路漫漫其修远兮”。再看看公安机关侦查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我们一眼可见公安部机关恶意滥用拘留期限的目的。歪曲适用刑事诉讼法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直接地为侦查机关争取到非法的剥夺犯罪嫌疑人人参自由的侦查期限。---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再深一步的思考,公安机关非法的滥用拘留期限的规定,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长期的羁压犯罪嫌疑人,搞开其口,得到有罪供述。拘留期限普遍的违法适用,在于公安机关的很多人员,根本未把受刑事追究者作为诉讼主体看待,视其为诉讼客体,倚靠口供定罪。公安机关普遍的违法滥用拘留期限,对法治的破坏极大。“司法者”践踏法律。笔者和很多公安局、检察院的朋友谈到此事。他们对我的看法不接受。说他们办案怎么怎么的难,案件积压怎么怎么的大。我深深的理解他们难处。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不接受他们的理由。我反讽他们“咎由自取”、“自作自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在很多国家获得保释是受刑事追究者的一项基本司法人权。国际社会一般的原则是,“保释为原则,羁压为例外”。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是规定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可是实践中,取保候审的很少,优先的取保候审也不是公安机关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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