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一起伤害案看刑事证据规则的运

从一起伤害案看刑事证据规则的运用天津市某检察院公诉了一起刑事案件:2002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滚石聚点迪厅内,同为消费者的被害人王某与石某发生口角,经该迪厅保安等工作人员劝阻,将双方分开。后在迪厅外,因王某等人没有离开现场,在该迪厅帮忙的被告人王尧伙同他人在迪厅附近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被打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尧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基本肯定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尧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认为:被告人王尧参与了踢打被害人王某的行为,且踢及其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害人虽脑血管畸形,但王尧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脑血管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王尧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人王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尧及其辩护律师对此有很大异议。异议的焦点在于控辩审各方就如下问题存有根本性分歧:该案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尧构成故意伤害罪。此案引起了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等人的关注,他们在认真审读案件有关材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法律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刑事法理论,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一致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而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有罪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且彼此存在矛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所谓证据确实,是指证据在质量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则是就证据数量的足够性而言的。证据确实充分,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和手段,其基本要求就是对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实。而本案一审法院之有罪判决主要是建立在李某、董某李某、石某等4人证言之基础上的。李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未能出庭参加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确立了部分关键证人出庭的制度。而本案中,李某作为直接证据中的关键证人,没有法定的特殊事由却未能出庭作证,违背了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关键证人出庭之制度。另外,李某曾在公安机关作过5次证言,且证言内容有所不同。而公诉机关仅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言,其余有不同内容的证言并未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一审法院未能出示全部证言材料,有悖于此规定。董某在证言中提出其并没有准确看清致害人的正脸,只是通过背影判断“可能”是被告人王尧,但并不十分肯定。这种主观推断,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证据。其次,董某的证言有自相矛盾之处,其客观性值得怀疑。在2002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董某称没有注意案发时王尧下身的穿着,但在近一年后2003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却能明确指出王尧的“裤子挺瘦的,也是浅色的”。这不能不令人生疑。而且,董的询问笔录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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