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改制遗漏广东高院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承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保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滨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畅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静,广东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石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亚非,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滨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原审原告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9月21日,南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1年8月8日,南油公司与海滨公司签订了南深合地字(1991)7(1)号《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南油公司将位于月亮湾生活区港湾大道东南侧,荔湾大道西北侧的6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滨公司,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7002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滨公司至1993年7月19日止共支付地价款人民币1600万元,剩余地价款人民币540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南油公司请求:判令海滨公司支付地价款人民币5402万元;判令海滨公司支付至1998年止的年差地价、土地转让增值费人民币288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海滨公司支付拖欠地价款的利息人民币58635758.1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1455758.10元。诉讼费用由海滨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南开建公司按一审法院通知参加了诉讼,但未提出任何实体请求。其陈述称:南油公司已经按照深圳市政府的要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深圳市政府把南油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南油公司提出诉讼标的之债权已经划给南开建公司,所以南油公司没有依据向海滨公司要求这笔土地款,应该驳回南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已经在南油公司改制时划给南开建公司,本案债权应由南开建公司享有,南油公司无权主张。故判决驳回南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南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查明:1988年6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1988]189号《关于引进项目审批权限等问题的批复》同意南海石油深圳开发服务总公司(南油公司最初成立时的名称)负责对南头半岛至西乡一带38平方公里的区域进行全面综合开发建设。1991年8月8日,南海石油深圳开发服务总公司(甲方)与海滨公司(乙方)订立南深合地字(1991)7(1)号《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月亮湾生活区港湾大道东南侧,荔湾大道西北侧的6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地价款总额为11868000美元或人民币700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1年12月15日,南海石油深圳开发服务总公司向海滨公司提供了用地红线图。合同订立后,海滨公司截止1993年7月19日共支付了地价款人民币1600万元给南油公司,剩余地价款人民币5402万元双方虽有对帐,海滨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土地宗地号为T102-071,用地单位为海滨公司。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向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上报深控股[2004]125号《关于划分界定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员工(经营者)改制资产、负债的请示》,称:“此次南油公司重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使招商局集团能以认购增资方式进入南油公司控股九家港口物流企业,二是同时保证南油公司部分资产由员工(经营者)持股改制,……拟将深圳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开建)作为改制主体……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资产范围仅为南油公司商号以及港口物流等九家企业的股权,需要对该范围以外的集团部分的其他资产及权益(含改制企业股权)进行协议分割予改制企业,并配比相应的债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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